(2017)甘民申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达克胜因与白建伟、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达克胜,白建伟,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达克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建伟。委托代理人:黄建刚,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32号。负责人刘兴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1O号。法定代表人李浩河。再审申请人达克胜因与白建伟、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甘肃恒安建筑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达克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城法民鼓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我是在2015年7月向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对方才告知我工程款已支付给了白建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人提起撤销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申请人原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7月即知晓(2012)城法民鼓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故此时就应当知道相关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其迟至2015年11月才提起撤销之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达克胜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达克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代理审判员 王雯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