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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洋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洋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洋阳,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潘洋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余,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洋阳犯诈骗罪、盗用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洋阳及其辩护人刘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被告人潘洋阳于2016年4月至9月间,虚构帮助被害人薛某开办京东网点销售大闸蟹的事实,并以开设网点需要支付押金、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多次诈骗被害人薛某人民币28492元。被告人潘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二、盗用身份证件。被告人潘洋阳自2016年1月以来,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盗用汪某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购买火车票以及在宾馆登记住宿。被告人潘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用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洋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洋阳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洋阳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洋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偶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社会严重后果,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盗用身份证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在对诈骗罪量刑时从轻处罚,对盗用身份证件罪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洋阳虚构帮助被害人薛某在京东商城开办网店销售大闸蟹的事实,并以开设网店需要支付押金、请客送礼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薛某人民币共计28492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杜某、李某、陈某、杨某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潘洋阳和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潘洋阳和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还款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和交易明细,淘宝网店图片,京东网页截图,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摩托车、手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洋阳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二、盗用身份证件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潘洋阳多次盗用汪某的居民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以及在常熟市支塘镇辉煌招待所、常熟市古里镇白茆新宇商务宾馆、常熟市白茆国华旅馆等进行登记住宿。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证人杨某2、毛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汪某购买火车票信息,汪某的住宿信息,个人信息表,出租户暂住人口简明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洋阳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三、其他量刑情节2017年1月1日11时40分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在常熟市古里镇白茆红豆路与芙蓉路交界处的波司登男装折扣店门口将被告人潘洋阳抓获,并发现被告人潘洋阳持有汪某的居民身份证,该身份证有购买火车票、登记住宿的记录。被告人潘洋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和盗用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洋阳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洋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洋阳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用身份证件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洋阳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洋阳如实供述自己诈骗和盗用身份证件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洋阳犯诈骗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盗用身份证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洋阳多次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购买火车票及登记住宿,严重扰乱了身份证管理秩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洋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洋阳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东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施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