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程广禄与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禄,胡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247号原告:程广禄,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胡建生,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程广禄与被告胡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按信用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是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联社抵押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口头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生偿还原告程广禄借款4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胡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占雪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