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某某,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吴忠市利通区中华中心村A区14号楼2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停放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价值27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电动车照片,吴忠市比德文电动车销售凭据,吴忠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电动车行驶轨迹路线图,破案经过,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盗窃物品总价值2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属于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