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华北经贸有限公司铸造第一分公司与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华北经贸有限公司铸造第一分公司,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华北经贸有限公司铸造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峪泉镇断山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韩学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祁连街区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佰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潘国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嘉峪关市华北经贸有限公司铸造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欣公司)、被上诉人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北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元、被上诉人佰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被上诉人中新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北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甘027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佰欣公司对华北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1、佰欣公司与中新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7月1日、9月4日,佰欣公司与中新房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佰欣公司向中新房公司供应焦炭5391.74吨,价值4892263.20元。其中,佰欣公司根据中新房公司指示将其中1028.18吨焦炭运送至华北经贸公司。2、华北经贸公司与中新房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华北经贸公司与中新房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因中新房公司焦炭短缺,从华北经贸公司借走焦炭1028.18吨,一直未予归还。直到2014年7月14日、7月17日,中新房公司指示佰欣公司将1028.18吨焦炭运送至华北经贸公司,以偿还之前借华北经贸公司的1028.18吨焦炭。这是华北经贸公司收到佰欣公司代替中新房公司偿还的焦炭时,为佰欣公司出具收据的原因。(二)、佰欣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认可其是受中新房公司指示,将1028.18吨焦炭运送至华北经贸公司,华北经贸公司亦认可。并且(2015)嘉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2015)甘民二终字第99号判决均提到佰欣公司代替中新房公司将1028.18吨焦炭供应给华北经贸公司,该款应由中新房公司承担。自始至终,佰欣公司都未提及其与华北经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应由中新房公司承担的货款判决由华北经贸公司承担,显属错误。佰欣公司辩称:佰欣公司受中新房公司指示将1028.18吨货物运送至华北经贸公司,该由哪个主体承担付款责任,由人民法院裁决。中新房公司辩称,其与佰欣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焦炭的法律关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表述1028.18吨焦炭货款不应由中新房公司承担。本案中,佰欣公司与华北经贸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中新房公司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佰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佰欣公司货款945925.6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日、9月4日,佰欣公司与中新房公司(原名为嘉峪关市润德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供销合同,约定由佰欣公司向中新房公司供应焦炭,并就供应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佰欣公司即向中新房公司供应焦炭4363.56吨,合计价值3946337.60元;另,佰欣公司提出其代替中新房公司供应给华北经贸公司焦炭1028.18吨,该款应由中新房公司承担的主张,在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99号判决书中均已作出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北经贸公司提交入库单,承认其收到佰欣公司的焦炭1028.18吨。一审法院认为,佰欣公司与中新房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供销合同形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99号判决书作出处理。本案中,佰欣公司并无新证据证明1028.18吨焦炭是受中新房公司委托交付给华北经贸公司,华北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中新房公司之间只存在拆借焦炭的法律关系,故对佰欣公司主张由中新房公司支付1028.18吨焦炭货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华北经贸公司承认收到佰欣公司交付焦炭1028.18吨,故对佰欣公司主张由华北经贸公司承担1028.18吨焦炭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嘉峪关市华北经贸有限公司铸造第一分公司支付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459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嘉峪关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9元,由嘉峪关市华北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华北经贸公司向佰欣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润德还华北铸造焦碳1028.18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28.18吨焦炭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案中,虽然佰欣公司与中新房公司之间存在焦炭买卖合同关系,但本院作出的(2015)嘉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佰欣公司主张其代替中新房公司供应给华北经贸公司焦炭1028.18吨的依据不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而佰欣公司未能提交中新房公司委托其将涉案1028.18吨焦炭交付给华北经贸公司的其他证据,故对佰欣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华北经贸公司主张其收到的1028.18吨焦炭是中新房公司基于双方之间的拆借关系向其偿还的焦炭,因中新房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而佰欣公司提交的”今收到润德还华北铸造焦炭1028.18吨”的收条是由华北经贸公司单方出具,并无中新房公司签字确认,亦无其事后追认,华北经贸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新房公司之间存在焦炭借贷关系,故华北经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承担1028.18吨焦炭的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华北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25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爱萍审 判 员 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