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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东与张学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东,张学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民终2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东,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辉,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学强,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许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学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雇主指定的草场区域放羊,被上诉人赶来不由分说便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致伤,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在被殴打住院治疗27天,在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许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2590.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东受雇于他人放羊期间,于2016年7月26日在阿巴嘎旗伊和高勒苏木阿拉坦嘎达苏嘎查,原告许东与被告张学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原告许东受伤后在阿巴嘎旗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前额部挫伤、胸背部多处挫伤、左上肢挫伤。2016年9月12日阿巴嘎旗公安局对被告张学强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13日阿巴嘎旗公安局对原告许东做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许东与被告张学强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张学强应当承担对原告许东的主要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伤害原告许东有一定过错,该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原告许东对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学强对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因均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因事发时原告许东从事放牧工作,并且原告也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户籍地。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7天×98.89元/每天=2670.03元,原告诉求中误工费计算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陪护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院根据其乘车区间酌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全部损失为13220.17元。被告张学强承担70%的责任。即:13220.17元×70%=9254.12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966.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54.12元。二、驳回原告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0元,减半收取113.00元,由被告张学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许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行承担30%的责任;2、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许东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行承担30%的责任的问题,根据阿巴嘎旗公安局阿公(伊)行罚决字(2016)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张学强和许东因朝鲁门格日勒家的羊群进入张学强家草场一事发生口角,即而引发张学强和许东互相殴斗,而上诉人许东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上诉人许东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未与被上诉人张学强互相殴斗,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判令由上诉人许东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针对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因阿巴嘎旗医院的诊断处理意见书并未表述需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上诉人许东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故上诉人许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许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张慧玲审判员 杨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