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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冀宝与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张家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宝,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张家口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729行初12号原告冀宝,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设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29000926671J。法定代表人王玉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大伟,该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旭凤,该局法律顾问。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盛华西大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700000472024G。法定代表人姚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军,该局法律支队政委。委托代理人刘俊文,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冀宝不服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作出的万公(园)行罚决字[2016]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原告冀宝曾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告知原告应追加张家口市公安局为被告,原告未申请追加,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追加张家口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并于当日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宝,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委托代理人朱大伟、张旭凤,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刘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对原告冀宝作出万公(园)行罚决字[2016]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7月11日5时许,冀宝与同村四人为反映拆迁问题,乘坐火车聚众到达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该五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冀宝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冀宝不服,向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张公复决字[2016]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处罚决定。原告冀宝诉称,原告为了向信访办反映房屋被强拆的问题,与同村的人在2016年7月11日乘车到达北京,因为是第一次去北京,不熟悉路途,当天下午才打听到国家信访局的地址,于是相约第二天早晨去信访局。第二天一早巡警例行检查时发现上访材料,原告一行被带到马家楼收容。当工作人员口头训诫原告时,原告才得知那不是上访的地方,于是自动中止了上访行为,走出大厅后被办事处的人带到北四环外的一个加油站,交给万全县的接访人员,带回万全园区派出所,审理后被处拘留十五日,处罚已于7月13日至28日执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说的原告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并不是事实,原告只是首次去北京上访,并且是自动中止上访行为,期间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原告认为万全分局对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等方面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服,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追究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对其作出的万公(园)行罚决字[2016]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原告一个清白。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辩称,原告冀宝因非正常上访,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后移交我局处理。经我局审查认为:原告冀宝因非正常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对原告冀宝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对原告冀宝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众所周知,北京市是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而天安门是国家的象征,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绝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而且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冀宝的《训诫书》中也明确指出“天安门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而原告冀宝到北京重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冀宝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辩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作出的万公(园)行罚决字[2016]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家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及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万公(园)行罚决字[2016]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对冀宝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在对原告冀宝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合法。第二组: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对原告冀宝作出行政处罚在程序上以及实体上的证据: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证明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对原告冀宝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在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上有原告当事人的亲笔签字。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是以电话通知,且以书面形式留存。第三组:1、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证明原告冀宝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以及被训诫的事实。2、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对原告的非正常访的行为有管辖权及原告符合法定处罚年龄。3、万全区宣平堡乡人民政府接访证明,证明原告非正常进京访的事实以及原告返回万全区的具体时间。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案件受理(不受理)审批表2.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复议申请书6.送达回证7.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8.关于栗桂芳等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的委托书9.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冀宝对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冀宝认为其没有扰乱社会治安,且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的发现日期不对。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在未让其看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并且是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让怎么写就怎么写,原告没办法就捺印签字了;认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家属签字都是原告本人签字并捺印的;原告不提出申辩,是因为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未告知其有申辩权。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训诫书有异议,没有见过训诫书。对于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的证据,原告冀宝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合议庭认为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冀宝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冀宝与同村四人为反映拆迁问题,乘坐火车到达北京,聚众到达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走访。2016年7月12日原告冀宝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之后由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并于当日移交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处理。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在履行了告知原告冀宝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冀宝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冀宝对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家口市公安局经过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冀宝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万公(园)行罚决字[2016]0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冀宝与同村四人为反映拆迁问题,聚众到达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其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受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冀宝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对原告冀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张家口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冀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冀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恒代理审判员  王思雯人民陪审员  郭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坤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