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0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分局与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分局,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90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分局。地址在安康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华举,局长。委托代理人党一楠,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在汉滨区建民镇联合村砖厂内。法定代表人孙军。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分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6年6月20日对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安高新)质监罚字(2016)010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申请复议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安康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完全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分局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依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申请执行人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分局据以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是2016年6月20日送达,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是2017年5月4日,超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故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建红审判员  陈 钰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青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