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5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亮与邹大全李美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亮,邹大全,李美琼,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997号原告:邹亮,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大全,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琼,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琴(曾用名李国琴),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亮与被告邹大全、李美琼、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大全、李美琼、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邹大富、被告邹大全是堂兄弟,邹大富与被告邹大全是亲兄弟,被告李琴与邹大全系夫妻,邹大富与被告李美琼系夫妻。邹大富与被告邹大全因合伙做生意需要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邹大富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3年7月25日,邹大富和被告邹大全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但未约定利息。另外100000元由案外人邹大富和被告李美琼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另案起诉。借款到期后,邹大富与被告邹大全未按约定还款。邹大富已于2015年8月10日去世。虽然邹大富已死亡,但案涉借款产生于邹大富与被告李美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邹大富与李美琼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美琼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大全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李琴与被告邹大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属于被告李琴与被告邹大全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邹大全、李琴辩称:原告与邹大全、邹大富是堂兄弟,邹大全与邹大富是亲兄弟,二被告确系夫妻,但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借款,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被告没有经营生意,一直是打工生活,不存在因经营需要借款,当时是邹大富向原告借款,希望邹大全去做见证,邹大富在2013年7月25日找到邹大全并说要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邹大全同去,原告要求邹大全作见证在借条上签字,但邹大全却在借条的借款人处误写了自己的名字,请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美琼辩称,原告与邹大全、邹大富是堂兄弟,邹大全与邹大富是亲兄弟,被告与邹大富是夫妻,邹大富已死亡,邹大富向原告借款是因为其与被告邹大全合伙买了套房子,手上没钱了才向原告借款,而且当时说是借款三兄弟一起做生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邹亮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邹大富转账200000元。2013年7月25日,邹大富与被告邹大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邹亮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7月25日还清,特立此为据。另查明,被告李琴与被告邹大全于200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邹大富与被告李美琼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邹大富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借条、婚姻登记档案、户口注销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邹大富与被告邹大全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邹大富和被告邹大全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邹大富与被告邹大全系共同借款人,理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案涉借款产生于被告李琴与被告邹大全、邹大富与被告李美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李琴与被告邹大全、邹大富与被告李美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琴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邹大富已死亡,但被告李美琼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大全、李美琼、李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大全、李美琼、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邹亮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邹大全、李美琼、李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邹亮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邹大全、李美琼、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