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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颜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颜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370号原告李军被告颜向阳原告李军与被告颜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尚,被告颜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丁樵、曾喜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3年6月至9月期间,颜向阳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军借款884万元,李军通过本人及第三人银行账户向颜向阳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交付了884万元借款。2013年9月15日,颜向阳向李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李军借款884万元,月息1.5分,半年之内偿还。2015年2月1日,颜向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军借款82万元,并向李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2月11日,李军委托第三人向颜向阳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上述借款。此后,颜向阳未按时还款,李军多次催促,颜向阳仍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李军请求本院判令:1、颜向阳归还李军借款本金966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分笔计算:第一笔以88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二笔以82万元为基���,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颜向阳承担。被告颜向阳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颜向阳出具借条时已经与李军约定,不支付利息,所以李军不应当主张利息。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6月至9月期间,颜向阳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军借款884万元,2013年9月15日向李军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半年之内还清。李军向颜向阳付款如下:于2013年6月3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7月2日,收款5万元;2013年7月19日,收款50万元;2013年7月26日,付款310万元;2013年8月7日,付款63万元;2013年8月16日,付款54.2万元;2013年9月6日,付款51.8万元;2013年9月6日,付款150万元,以上付款共计884万元。2013年9月15日,颜向阳对884万元借款在《对账单》中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2月1日,颜向军再次向李军借款82万元,同日彦向阳向李军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利息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结算。李军于2015年2月11日,李军委托第三人李霓通过621559190100047680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账号向颜向阳指定的收款人姚宇转账971500元,其中82万元系彦向阳2015年2月1日的借款。以上两张借条,颜向阳向李军借款共计966万元。之后,颜向阳未向李军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李军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本案借款能否主张利息。颜向阳认为,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颜向阳出具借条时已经与李军约定,不支付利息,所以李军不应当主张利息。本院认为,颜向阳向李军出具的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颜向阳也没有提供与李军约定不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2、884万元借款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能否影响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颜向阳认为,其向李军出具的884万元借条中没有注明落款时间。本院认为,虽然颜向阳向李军出具的该借条没有注明落款时间,但是,颜向阳与李军在《对账单》中对该笔884万元每笔款项形成的情况进行签名予以确认,且每笔款项均有转账凭证,颜向阳对借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884万元借款没有注明落款时间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成立。3、李军是否支付了借款。庭审中,颜向阳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收到借款。本院经认为颜向阳在《对账单》中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且没有提出相反的相关证据,因此,能够证明颜向阳实际收到了此笔款项。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李军提供的借条、对账单以及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军已按约向颜向阳交付借款本金996万元,颜向阳应当按约向李军归还借款本金,故对李军要求颜向阳归还借款本金99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军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李军与颜向阳分别对884万元和82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进行了约���,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执行。据此,本案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对第一笔884万元借款,以88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6年6月28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二笔82万元借款,以8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6年6月28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偿付借款本金884万元,利息以88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的标准,从2016年6月28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颜向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偿付借款本金82万元,利息以8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6年6月28日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1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52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50元,被告颜向阳负担86470��。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