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艳、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连民、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艳,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李连民,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艳,男,汉族,1965年7月1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民,男,汉族,1959年7月21日生,长春市富鑫车身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负责人刘庆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艳、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民、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惠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艳及其与上诉人正兴公司、原审被告德惠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李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民原审时诉称,2012年6月21日,正兴公司向李连民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用于德惠分公司的前期费用,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由正兴公司承担李连民银行贷款的利息,并每月按2分利向李连民支付利息。借款期间,正兴公司只向李连民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周艳支付了300000.00元欠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周艳于2013年8月30日给李连民出具2700000.00��欠条一份。李连民认为,德惠分公司作为正兴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对其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周艳在欠款到期后给李连民另行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对公司债务的共同承担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李连民诉至法院,要求三方给付欠款27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正兴公司原审时辩称,1.不同意李连民的诉讼请求;2.李连民所述事实不成立。李连民系我公司股东,由其子李欣代为持股,应系隐名股东。事实经过是:2012年6月20日,生炳辉、张世海、李连民三人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受让取得了我公司股份,因受让时公司没有实体资产,没有经营行为。三股东急需投入大量资金购买生产线、生产设备及营业场所,周艳与上述三人协商,共同投入资金。李连民以本人贷款形式投入3000000.00元。经营过程中,股东意见不统一,管理不完善,没有收益。于是李连民向公司及周艳提出撤回投资,返还3000000.00元出资款。2013年8月30日,李连民强迫周艳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1月17日,生炳辉、张世海、李连民三股东召开关于《账目清查工作》会议,会议议题是公司账目清查。李连民为确认其本人已投入3000000.00元,按原2012年增资入股形式履行。为此,李连民在2013年11月28日,在原有的《收条》上再次要求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用以证明与我公司形成投资关系,与周艳返还2700000.00元的欠条解除。2013年12月16日,生炳辉、张世海、李连民三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认定,其中李连民投入300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生炳辉、李连民将股份转让给新股东黄奇光,张世海将股份转让给新股东常显祥。综上,我方认为,李连民诉状中所述的3000000.00元是2012年6月至2013年12日期间作为公司股东身份的李连民增资入股款,��非借款。同时,李连民的股份于2013年12月25日已转让给新股东黄奇光,与我方已不存在《公司法》规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没有给付李连民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李连民的诉请。德惠分公司原审时辩称,1.不同意李连民的诉请;2.李连民所述我公司对正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三点,其一我公司与李连民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我公司不是李连民诉讼主张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其二李连民以3000000.00元用于我公司的前期费用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我公司前期费用没有李连民所述的3000000.00元款项。其三我公司是隶属于正兴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具独立法人��格,不应承担责任。周艳原审时辩称,1.不同意李连民的诉请;2.李连民所述事实不成立。李连民系我公司股东,由其子李欣代为持股,应系隐名股东。事实经过是:2012年6月20日,生炳辉、张世海、李连民三人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受让取得了我公司股份,因受让时公司没有实体资产,没有经营行为。三股东急需投入大量资金购买生产线、生产设备及营业场所,周艳与上述三人协商,共同投入资金。李连民以本人贷款形式投入3000000.00元,条件是由正兴公司承担贷款利息。我为了打消李连民投入3000000.00元后损失股本的顾虑,预付了300000.00元作为李连民的投入收益。因公司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完善,没有收益,李连民向正兴公司及我要求撤回投资,返还2700000.00元出资款。2013年8月30日,我被迫给李连民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1月17日,生炳辉、张世海、李连民三股东��开关于《账目清查工作》会议后,李连民为确认其本人已投入3000000.00元并保证能列入公司账目内,明确不要求我承担欠条的2700000.00元,按原投资入股形式履行并于2013年11月28日在原有的《收条》上再次加盖要求正兴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予以确认。我认为,虽然出具了欠条,但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其一我没有收到2700000.00元款项;其二我当时不打条的后果是知道的,就是代正兴公司承担债务,但后来李连民与正兴公司及我达成由李连民继续出资入股后,欠条本身已变更解除,我已没有约定给付义务,应当驳回李连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李连民及案外人张选文(李连民妻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李连民及张选文向招商银行贷款30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18日起到2013年6月18日止。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按规定发放了贷款3000000.00元。李连民在收到该笔贷款后,于2012年6月26日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案外人生炳辉账户。案外人生炳辉时任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21日,正兴公司向李连民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李连民从招商银行贷款。此款用于正兴公司,德惠分公司前期费用。公司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并每月向李连民个人支付贰分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不还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生炳辉作为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在该收条上签字并注明“此收条继续有效,指到还清为至”,并加盖了正兴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按照该收条的约定,李连民自招商银行贷款的利息由正兴公司承担,期限为一年。另外,招商银行因此项贷款收取李连民保证金300000.00元亦由周艳支付。2013年8月30日,周艳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李连民现金2700000.00元用于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德惠分公司前期费用,不还我愿意成(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连民与正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德惠分公司和周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连民主张的借款数额、利息及其他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评判如下:李连民与正兴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连民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供了收条,正兴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视为李连民作为隐名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投资款,并提供了正兴公司会议纪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连民提供的收条及当庭询问正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生炳辉(任期至2013年12月25日)、股东张世海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李连民向正兴公司借款3000000.00元用于德��分公司前期费用,上述款项扣除周艳代为支付的300000.00元保证金外,剩余2700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对于正兴公司提出的正兴公司会议纪要,因没有提供原件,且经当庭询问证人生炳辉、张世海,二人均表示李连民向正兴公司支付的3000000.00元系借款,同时结合正兴公司向李连民出具收条中关于此款项的说明,亦可证实上述款项为借款,故对正兴公司、德惠分公司、周艳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对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且符合双方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关于利息,李连民主张应按双方约定月利贰分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时间应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即2012年6月26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李连民主张的因未按期偿还招商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损失,因系李连民与招商银行之间贷款发生纠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其要求正兴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德惠分公司的责任。该公司为正兴公司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李连民要求借款由德惠分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艳的责任。周艳向李连民出具了一份欠条,从该欠条内容上“不还我愿意成(承)担法律责任”,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正兴公司欠李连民2700000.00元的一种担保。因双方约定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正兴公司拖欠李连民2700000.00元借款,周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正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李连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周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李连民已预交,含保全费8840.00元)由正兴公司承担,周艳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第一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周艳、正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正兴公司与李连民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股东与公司间投资入股关系。1.依据上诉人2013年12月3日及12月16日股东会记载内容足以证明双方为投资入股关系。2.股东会会议纪要虽未出示原件,但一审中生炳辉、张世海及李连民均认可该股东会纪要真实存在,符合民诉证据规定中复印件有其他证据相佐的情况,另外该会议纪要系书证,证明力大于生炳辉、张世海证言。3.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6月21日收条的公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不能代表是上诉人借款,该款也未打入上诉人账户内。4.假设2012年6月21日双方系借贷关系,那么按照时间顺序借款也存在协议变更的“债转股”的情形。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的民间借贷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负有偿还本金2700000.00元的义务,没有给付24%年利息的义务。1.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是通过套取信贷资金取得。2.被上诉人高利转贷给上诉人。三、即使双方民间借贷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保护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也超过法律保护范围。1.收条记载上诉人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按月向李连民支付二分利息一年。原审查明李连民在招商银行贷款年利率9.512%,借期12个月,上诉人依约支付贷款利息共计285360元(3000000.00元*9.512%),上诉人还应依约支付借期利息(一年)共计648000元(2700000.00元*24%),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一审违法对借期内利息多保护285360元。2.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以24%为限,上诉人一审主张2700000.00元及利息没有明确起止时间、利率标准,不是具体诉请,依据不告不理原则,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4%年利息损失不应保护。四、周艳对上诉人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1.《欠条》内容未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合同内容,也体现不出保证担保意思。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借款协议(主合同),从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上诉人履行主合同期限于2013年6月22日起。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保证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债务行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后,只存在债权债务转让问题。3.欠条是因为公章的事被迫出具的,周艳没有收到借款。根据欠条内容,说明李连民最后主张的债务人是正兴公司,而非周艳。4.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李连民向周艳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周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连民二审答辩称,一、双方系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入股关系。1.李连民多次参加上诉人股东会议是受公司股东李欣委托,本身不是公司股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入股协议等文件,也没有股权证或其他股东身份文件。3.股东会议记录不能体现李连民入股上诉人公司,2013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中,只是说李连民贷款获得3000000.00元投入公司经营,公司外卖所得款先偿还张世海、李连民、村镇银行。如外卖不足还款由三位股东均摊。4.上诉人每月向贷款银行支付利息说明该款是借款不是股金。二、一审判定借期外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年息24%是双方对借期内约定,一审按照此利率判定逾期利息合法。三、周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连民出借的3000000.00元,用于德惠分公司前期建设,作为分公司实际经营人周艳承诺如不能还款其个人承担,因此判令周艳承担并无不当。四、上诉人违约行为给李连民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借款期满后没有如期还款,使得李连民高息贷款还给银行,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正兴公司已经代李连民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285360元。本院认为,2012年6月21日,正兴公司向李连民出具3000000.00元收条一枚,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约定,由法定代表人生炳辉签字,并加盖了正兴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2年6月26日李连民将上述款项转账至生炳辉账户。2013年8月30日,周艳向李连民出具欠条一枚,确认欠款数额为2700000.00元,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李连民转账支付的3000000.00��款项性质,正兴公司及周艳主张系投资入股款。首先,正兴公司提供的股东会记录仅有“投入”字样,并未明确提及讼争款项系入股款,股东会记录不足以证实该款系投资款,且该记录中涉及向李连民偿还款项事宜,如按正兴公司及周艳所述该投资没有收益,投资款不应偿还。其次,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正兴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00.00元。对于李连民入股3000000.00元成为公司大股东的事实,正兴公司并未提供公司增资及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正兴公司主张收条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但其原审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时任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炳辉的证言矛盾,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正兴公司出具的收条、周艳出具的欠条对款项性质的记载、生炳辉及股东张世海的证言,应认定本案所涉��项为借款。关于正兴公司主张李连民出借款项是通过套取信贷资金取得,并高利转贷给正兴公司,借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李连民辩称向银行申请借款的意图并非出借,银行放款后其原定业务并未按计划开展,后将款项出借给正兴公司,利息标准亦是正兴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后为弥补李连民的损失双方补充约定的,其并未获利。虽然李连民在与招商银行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进货,不得挪作他用,但该合同系李连民与招商银行之间的约定,如因李连民违约或违反金融机构的其他规定,应由相关机构对其作出处罚。且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施行,该解释中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定不能适用,故对正兴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各方在收条上约定为月利二分,但正兴公司已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共计285360元,一审判决正兴公司自李连民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再向李连民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高利率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已付利息285360元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正兴公司及周艳上诉称李连民在诉状中要求支付“2700000.00元及利息”,并未明确利息诉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李连民亦未明确主张,故不应保护逾期利息。但李连民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从付款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二分标准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正兴公司应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二分标准支付利息。因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支付���间李连民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故利息应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利息28536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周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周艳主张受胁迫出具欠条,但对于受胁迫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支持,亦没有在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周艳主张其并无担保意思及保证期间已过,但其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当时明确知晓打条的法律后果系代正兴公司承担债务,仍然向李连民出具该份“欠条”,并写明“欠李连民现金2700000”,“不还我愿意成(承)担法律责任”,“欠款人:周艳”,从内容看,应视为周艳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债务的承担,故周艳应承担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将该内容解释为对债务的担保,存在不当之处。因承担保��责任后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在法律上,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低于债务人,原审判决作出后李连民及正兴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周艳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不能加重其责任,故仅对周艳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已过保证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被上诉人李连民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利息28536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法院(2015)绿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周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李连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周艳负担449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连民负担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00元,由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正兴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诉人周艳负担260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连民负担2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