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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培生与苏岳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生,苏岳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699号原告:刘培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苏岳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告刘培生诉被告苏岳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岳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瓷泥货款585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瓷泥(白土泥),期间被告仅付还部分货款,至2015年11月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瓷泥货款58540元,并由被告之妻立下欠据交原告存执。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在2016年9月23日,答应和写下先付原告8540元后,不但不归还原告8540元,反而闭门不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苏岳钿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欧利莱陶瓷厂(下称“欧利莱厂”)系被告苏岳钿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6年10月18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注销企业登记。欧利莱厂前向原告购买瓷泥,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欧利莱厂结欠原告瓷泥货款58540元,并由被告苏岳钿之妻陈斯琦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立据结欠后,欧利莱厂于2016年9月23日付还原告8540元,并在欠款单上备注一栏注明“2016.9.23付¥8540.00(捌仟伍佰肆拾)”,余款50000元至今尚未付还。原告又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欧利莱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欧利莱厂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有欠款单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可予认定。欧利莱厂注销解散后,原投资人被告苏岳钿对该厂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苏岳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欠款单上备注的“2016.9.23付8540元”尚未实际支付,不符合文义解释,其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岳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培生货款50000元及该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刘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刘培生负担213元、被告苏岳钿负担10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苏岳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媛人民陪审员  陈 琪人民陪审员  苏锐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