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秀华与蔡建芳、潘福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秀华,蔡建芳,潘福高,王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64号原告:陆秀华,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芳,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潘福高,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芳。被告:王梅珍,女,195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秀华诉被告蔡建芳、潘福高、王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蔡建芳(兼被告潘福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梅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建芳、潘福高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王梅珍对诉请1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蔡建芳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建芳与被告潘福高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梅珍系保证人。2013年,被告蔡建芳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蔡建芳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梅珍作为保证人。因被告蔡建芳一直未按期归还,并多次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蔡建芳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蔡建芳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向其出借任何款项。原告与其在舞厅认识,原告与其及被告王梅珍均系情人关系。本案借条系原告、被告王梅珍与其在山东时出具的,如果其不写借条,原告就不让其回上海,同时让被告王梅珍做担保人。要求对原被告进行测谎。被告潘福高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不知晓具体情况。被告王梅珍辩称,30万是被告蔡建芳借的,应由被告蔡建芳及潘福高归还,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蔡建芳、王梅珍均系朋友关系。被告蔡建芳曾于2013年9月9日出具了借条变更一份,载明:借陆秀华30万元正到2014年1月10日还,如不还上法院。……如蔡建芳不还我王梅珍还。过期作废,借条已变更等内容。2014年3月5日被告蔡建芳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蔡建芳借陆秀华现金90万元正到2014年6月底,每月利息500元等内容。被告蔡建芳和王梅珍均在证明上签字。之后被告蔡建芳又出具过两份借条变更,主要内容均为确认其借陆秀华30万元,并确认归还日期分别为2016年6月底和2016年8月底,被告王梅珍在2016年7月18日的借条变更上签字确认若被告蔡建芳不还由其归还的内容。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出借被告蔡建芳30万,交付钱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闵行区水清路菜场处,在其车上给被告蔡建芳现金30万,被告蔡建芳出具过借条。后因于2013年9月9日被告蔡建芳出具借条变更,上述借条给了蔡建芳。30万的来源,其中10万系其自有的,另20万系向其堂弟借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交付钱款及具有经济能力的事实。被告蔡建芳则称,原告在2009年从未出借给其30万元,原告坐过牢,也没有工作。因原告与其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原告逼迫其出具借条变更等材料,若其不出具,则要到其家中公开双方的不正当关系。针对被告蔡建芳的陈述,原告又称,其确实在26岁前坐过牢,26岁刑满释放,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开始做黄沙石子生意,有经济能力出借钱款。关于2014年3月5日证明中所涉及的借款90万元,原告称不存在90万的借款,只是为了证明有利息,与本案无关;后原告又称,90万包含了本案的30万借款,另外是被告蔡建芳给原告的好处费60万,因被告蔡建芳借其30万系用于北京买房,被告蔡建芳承诺将北京的房子卖掉后会给原告好处费60万。被告蔡建芳则称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均系被逼迫而出具的。以上事实,由借条变更、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对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借贷金额及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变更等材料证实其与被告蔡建芳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梅珍为借款作担保人,现被告蔡建芳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证实其与被告蔡建芳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补强证据证实出借事实、资金来源及交付行为的事实,且其在诉讼中的陈述有较多不合常理之处,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蔡建芳存在借贷关系并交付现金的事实,本院难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蔡建芳与被告潘福高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梅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