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世华与王海涛、杨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华,王海涛,杨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04号原告:王世华,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生,住栾川县。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海涛,男,汉族,1965年9月1日生,住栾川县。被告:杨小芬,女,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系杨小芬丈夫。原告王世华与被告王海涛、杨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其妻王利辉账户向王海涛转账500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王海涛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再次明确利息为每月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担保人为杨小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海涛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4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但到期后仍不予返还。二被告承认原告王海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杨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原告已垫付,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荣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