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秀花与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洪侠房屋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花,于洪侠,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100号上诉人(原审���三人)张秀花,女,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鸿钧,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侠,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娟。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花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钧,被上诉人于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被上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娟、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洪侠与张秀花弟弟张国庆(已故)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张斌。1996年起于洪侠与张国庆及双方子女张斌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四道街长大小区12栋4门410室即本案争议房屋,房屋承租人为于洪侠。2000年10月9日于洪侠与张国庆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上述房屋由于洪侠与张国庆各居一室,婚生子张斌归张国庆抚养。2001年7月2日,长房集团依据张秀花提供的非于洪侠填写及签字的本案争议房屋名变意见书及原承租人申请书,在于洪侠未到场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承租人由于洪侠名变为张秀花。2012年2月于洪侠去房���集团处缴纳房租,知道房屋承租人已名变为张秀花。同年6月开始于洪侠多次找到房地集团处工作人员要求更改承租人为于洪侠,后房地集团处工作人员以张秀花不到场为由告知于洪侠不能更改。2013年7月5日张国庆病故,2015年于洪侠向南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下发的房屋使用权证,请求将房屋登记在于洪侠名下。2015年11月30日南关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以房地集团登记行为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于洪侠起诉。2016年1月16日于洪侠向南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于洪侠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吉0102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以上述理由再次驳回于洪侠起诉。于洪侠于2016年6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房地集团将本案争议房屋���租人由于洪侠变更登记为张秀花的行政行为无效。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现由于洪侠及其子张斌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房地集团将本案争议房屋名变为张秀花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于洪侠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在于洪侠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房地集团依据非于洪侠本人填写及签字确认的原承租人同意名变申请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名变,主要证据不足,其名变行为应予撤销。综上判决撤销房地集团对长春市南关区东四道街长大小区12栋4门410室房屋变更承租人为张秀花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张秀花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洪侠自1996年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房屋变更承租人的时间是2001年,11年间于洪侠在此房屋内居住,不知道房屋更名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于洪侠2012年2月才知道名变登记错误。争议房屋登记原承租人是张金柱,在没有证据显示于洪侠更名过程是按照原登记承租人张金柱在场同意更名并有张金柱亲笔签名的情况下,认定于洪侠是承租人错误。二、于洪侠起诉超过了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行政案件起诉期限是6个月,不涉及中止、中断问题,于洪侠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房地集团为上诉人张秀花颁发房屋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房地集团辩称,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当时从张金柱改为于洪侠为承租人的单位是长春市银星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我方,如果上诉人对此更名过程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银星房地产开发公司;我方在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更名过户中审查的材料的真实性是由提供方负责,我方在办理时无过错,但是我们尊重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于洪侠辩称,张金柱与张国庆是兄弟,1994年4月24日在张秀花、张玉、张国庆、张秀芝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拟定了住房协议,此后根据住房协议进行了名变。1994年是平房,1996年回迁楼房后由于洪侠承租。2012年7月6日张秀花出卖了该套房屋给裴健,并收取裴健4万元定金。于洪侠知道后找到裴健、张秀花,后由于洪侠返还裴健4万元定金,裴健将房产证、收条和买卖协议交给于洪侠,该套房屋使用权没有争议。在于洪侠没有在场的情况下即进行了名变,我们要求房地集团更正,因为张秀花不到场房地集团不予更正,所以我们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认���事实是否错误问题。张秀花主张原审认定于洪侠是承租人错误,意指于洪侠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是根据名变为张秀花之前房屋使用权登记记载和实际居住情况作出的判断,肯定了于洪侠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该争议房屋的承租权是否真正归于洪侠享有,并不影响于洪侠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张秀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主体资格错误的主张不成立。二、关于于洪侠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起诉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根据于洪侠提供的证据和多次提起诉讼的事实进行判断,于洪侠主张其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成��。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秀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被上诉人房地集团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于洪侠主张的民事争议事实不属于本次行政诉讼的评判事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溟辉代理审判员 厉 丽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