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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福英与岳云鹏、韩贤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英,岳云鹏,韩贤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268号原告:罗福英,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图们市长安镇。被告:岳云鹏,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图们市。被告:韩贤秀,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代表人:金武,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禹燮,该公司职员。原告罗福英与被告岳云鹏、韩贤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罗福英、被告岳云鹏、韩贤秀、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438.3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838.36元;安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岳云鹏、韩贤秀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5时许,岳云鹏驾驶吉XXXXX**号出租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0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韩贤秀驾驶的吉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罗福英、韩贤秀、蔺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岳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贤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福英、蔺金华无事故责任。岳云鹏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本人,且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韩贤秀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岳云鹏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的车辆追尾,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车主是本人,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38.36元及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吉XXX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5时许,岳云鹏驾驶吉XXXX**号出租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0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韩贤秀驾驶的吉XX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罗福英、韩贤秀、蔺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5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贤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福英、蔺金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福英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438.36元,韩贤秀垫付现金438.36元。应罗福英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吉延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罗福英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日。韩贤秀垫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吉XXXXX**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图们市龙嘉食品厂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欲证明罗福英误工期的赔偿标准,因罗福英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岳云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贤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吉XXXXX**号出租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由岳云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韩贤秀提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岳云鹏驾驶车辆与韩贤秀驾驶的车辆追尾,韩贤秀应当无事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韩贤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韩贤秀的主张。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罗福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38.36元、鉴定费600元。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113.96元×15天=1709.40元。对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罗福英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的主张,因罗福英未提供医疗机构补充或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罗福英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2747.7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438.36元、误工费1709.40元、共计2147.76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安华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鉴定费600元,由岳云鹏、韩贤秀按责任比例赔偿。即岳云鹏承担600元×70%=420元,韩贤秀承担600元×30%=180元。因韩贤秀垫付现金1038.36元,安华保险公司支付罗福英1289.40元,返还韩贤秀858.36元,岳云鹏支付罗福英赔偿金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福英保险赔偿金1289.40元;二、被告岳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福英赔偿金420元;三、驳回原告罗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罗福英已预交),由被告岳云鹏、韩贤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东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恩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