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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蔡宇生、王首相等与蒋厚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宇生,王首相,董海燕,王占杰,赵进,赵方明,蒋厚龙,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990号原告:蔡宇生,男,回族,1987年12月31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王首���,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董海燕,女,汉族,1987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告:王占杰,男,汉族,1985来了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赵进,女,汉族,1985来了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赵方明,男,汉族,1952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蒋厚龙,男,回族,1970年8月18日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森,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珠海泓瑞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蒋厚龙。被告: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井双,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文留镇示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昌承,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杨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龙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荷丹路288号3幢4层C部位4021室。法定代表人:卓金秀,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朱建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马法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朱建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马法隆,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杨井双,男,土家族,1962年5月18日生,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刘昌承,男��苗族,1977年2月6日生,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杨莉,女,土家族,1987年3月8日生,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卓金秀,女,1964年4月16日生,住湖南省龙山县。被告:马法隆,男,1990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原告蔡宇生、王首相、董海燕、王占杰、赵进、赵方明诉被告蒋厚龙、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龙迈公司)、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舒舒公司)、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硕维公司)、上海龙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迎公司)、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厚龙公司)、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硕浦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宇生、王首相、董海燕、王占杰、赵进、赵方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生,被告蒋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龙迈公司、濮阳舒舒公司、濮阳硕维公司、上海龙迎公司、上海厚龙公司、上海硕浦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宇生、王首相、董海燕、王占杰、赵进、赵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60000元及利息。2、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19日陆续向原告蔡宇生等六人共借28560000元(大写:贰仟捌佰伍拾陆万元整)至今未偿还,特要求上述被告偿还此借款。被告蒋厚龙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方面的原因造成资金紧张,所���没有能够按时偿还款。被告濮阳龙迈公司、濮阳舒舒公司、濮阳硕维公司、上海龙迎公司、上海厚龙公司、上海硕浦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濮阳龙迈公司、濮阳舒舒公司、濮阳硕维公司、上海龙迎公司、上海厚龙公司、上海硕浦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缺席未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蒋厚龙共25笔分别向六原告借款共计28560000元(借款清单附后),其中向蔡宇生借款2笔,1440000元,王首相10笔10620000元,董海燕6笔7800000元,赵进1笔400000元,赵方明5100000元。被告蒋厚龙分别就每笔借款与六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被告濮阳龙迈公司、濮阳舒舒公司、濮阳硕维公司、上海龙迎公司、上海厚龙公司、上海硕浦公司,以及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也分别与六原告就每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印章(其中赵方明的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1月10日的两份借据的借款人是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人是濮阳硕维公司、濮阳龙迈公司、濮阳市永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和蒋厚龙,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和1000000元。赵方明的2015年1月24日的借据的担保人是舞阳闵原电器有限公司和濮阳舒舒公司,金额为1100000万元。)同时被告蒋厚龙在原告蔡宇生、王首相、董海燕、王占杰、赵进的每份保证合同上签字注明“本人为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上担保企业公章及签字真实有效。蒋厚龙”。合同签订后,六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厚龙指定账号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蒋厚龙向六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被告蒋厚龙及被告濮阳龙迈公司、濮阳舒舒公司、濮阳硕维公司、上海龙迎公司、上海厚龙公司、上海硕浦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一、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还给债权人。五、保证人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2月18日,六原告代表蔡宇生与被告蒋厚龙签订借款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出借人蔡宇生等六人诉借款人蒋厚龙借款本金2856万元(大写:贰仟捌佰伍拾陆万元整),利息及投资回报809.81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大写:捌佰零玖点捌拾壹万元,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人蒋厚龙承诺:对上述债务无异议,自愿调解解决,从2017年3月1日开始支付出借人上述债务,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将所有债务全部偿还给债权人。二、在此期间,如再次出现违约情况,愿按双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愿意接受出借人以法律手段采取的任何措施,直接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不以任何接口和行为提出异议,承诺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该协议自愿,签字后即生效,如需民事调解书另行制作。”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六原告起诉来院。借款清单如下:蔡宇生:1、2015年5月15日,11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2、2015年3月4日,340000元,月利率3%,期限2015年8月3日。王首相:1、2015年5月4日,350000元,月利率2%,期限2015年8月3日。2、2015年1月23日,1650000元,月利率2%,期限2015年8月21日。3、2015年2月3日,15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4、2015年3月20日,18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18日。5、2015年4月8日,12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至2015年8月6日。6、2015年5月5日,6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4日。7、2015年6月10日,8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9日。8、2015年12月18日,18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6年1月17日。9、2016年2月16日,10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10、2016年2月16日,10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王占杰:1、2015年1月22日,153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2、2015年2月3日,1000000元,月���率3%,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3、2015年3月2日,67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1日。董海燕:1、2015年1月22日,15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2、2015年1月26日,10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24日。3、2015年3月26日,11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24日。4、2015年4月8日,16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6日。5、2015年10月25日,6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11月25日。6、2016年2月19日,20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赵进:2015年3月30日,400000元,月利率3%,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赵方明:1、2014年10月30日,300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2、2015年1月10日,100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至2015���7月10日。3、2015年1月24日,110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合同约定利率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均为有效合同。被告蒋厚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以及还款承诺书、和解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对于赵方明的三笔借款,被告蒋厚龙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濮阳龙迈公司、濮阳舒舒公司、濮阳硕维公司、上海龙迎公司、上海厚龙公司、上海硕浦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可,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条款无效,均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对原告蔡宇生、王首相、董海燕、王占杰、赵进、赵方明要求被告蒋厚龙���担还款责任,被告濮阳龙迈公司、濮阳舒舒公司、濮阳硕维公司、上海龙迎公司、上海厚龙公司、上海硕浦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理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原告蔡宇生、王首相、董海燕、王占杰、赵进、赵方明借款本金285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300元,由被告蒋厚龙、濮阳市龙迈电动车有限公司、濮阳市舒舒电子有限公司、濮阳硕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龙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厚龙电子有限公司、上海硕浦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井双、刘昌承、杨莉、卓金秀、马法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禄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