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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新津捷客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康群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津捷客商贸有限公司,叶康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668号原告:新津捷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康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津捷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捷客公司)诉被告叶康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被告叶康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嗣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津捷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1月30日上午9:40许所受伤并非系工伤,因为其受伤原因并非工作原因,被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并未告知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隐瞒了事实真相。被告受伤时到原告处上班不足一个月,根本不存在双倍工资一说。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被告叶康群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证,原告亦对此不持异议。故被告认为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30日上午9:40许,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摔伤,住院治疗20天,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2016年10月8日,被告之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3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对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所涉纠纷,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6元(4790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6个月×479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10个月×4790元/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1700元/月×6个月-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4、鉴定费及医疗费447.35元;5、工资800元、双倍工资差额2872元。以上合计为113725.35元。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未拖欠工资,不再主张工资8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当按照被告受伤上一年度2015年度的标准3805元/月计算,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被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故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成都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90元为基数计算,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计算标准的月份无异议,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享有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47.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6月×479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10月×4790元/月)、以上共计112925.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津捷客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叶康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医疗费、二倍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12925.35元;二、驳回原告新津捷客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新津捷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颖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