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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英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册

案由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英册,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深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香港华珠国际有限公司“JINYI”轮三副,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因涉嫌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于标、顾东杰,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英册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英册及其辩护人顾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间,“JINYI”轮靠泊菲律宾期间,被告人王英册向当地人换购蓝颈鹦鹉1只,该轮与当地人换购鳞砗磲若干作为食物。后被告人王英册将该只鹦鹉以及5个鳞砗磲制品藏匿在自己卫生间马桶上方水管维修窗以及船员值班餐厅内。2016年5月24日,该轮靠泊连云港时,被告人王英册未向海关如实申报上述物品。经鉴定,蓝颈鹦鹉、鳞砗磲均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其中5个鳞砗磲制品价值人民币240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英册违反海关监管制度,携带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英册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2.王英册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王英册任香港华珠国际有限公司“JINYI”轮三副。2016年5月,“JINYI”轮靠泊菲律宾期间,被告人王英册用洗涤用品等向当地人换购蓝颈鹦鹉1只;同时该轮因缺少食物与当地人换购鳞砗磲若干作为补充食物。后被告人王英册在明知国家禁止鹦鹉及鳞砗磲入境的情况下,为逃避相关部门检查,将该只蓝颈鹦鹉以及5个鳞砗磲的壳藏匿在自己房间的卫生间马桶上方水管维修窗以及船员值班餐厅内,以携带入境。2016年5月24日,该轮靠泊连云港时,被告人王英册未向海关如实申报上述物品。经鉴定,蓝颈鹦鹉、鳞砗磲均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其中5个鳞砗磲制品价值人民币2.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英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10月开始,在香港华珠国际有限公司“JINYI”轮上任三副。其曾告诉其亲戚李某可以从国外带回鹦鹉、贝壳、珊瑚等物品回国,放在李某开的水族馆里出售,其知道禁止携带该物品入境,并在相关通知上签字。该船于2016年5月停靠菲律宾,其用工作鞋、洗衣粉、香皂等物品与当地人换购了大约四十个贝壳和珊瑚,还换购了一只鹦鹉,该船的船员集体换购了一些鳞砗磲作为食物。其为了逃避监管,将鹦鹉藏匿在自己房间的卫生间马桶上方水管维修窗内,将鳞砗磲壳、珊瑚等其他物品藏在船员值班餐厅内,其在入境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后被海关查获。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和王英册都知道海螺壳、砗磲壳、珊瑚和鹦鹉是禁止携带进境的物品。其曾与王英册商谈,让王英册出海时带回些珊瑚、海螺壳、鹦鹉等,其可以放在水族馆里出售,王英册还曾通过微信发给其砗磲照片,说砗磲壳很珍贵,其让王英册也带些回来。3.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是“JINYI”轮船长,其曾见到王英册携带了一只鹦鹉及几个珊瑚、海螺、贝壳等违禁品,所有船员包括王英册都知道禁止携带这些物品入境。4.证人葛某、顾某证言,证明“JINYI”轮停靠在菲律宾TAWI港时,其看见王英册购买了一只鹦鹉。5.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王英册妻子,侦查机关在其家里搜查并扣押的海螺壳、珊瑚都是王英册带回来的。6.船舶注册证明书、船员名单及体检报告、海员证及护照、梯口访客记录、通知等,证明“JINYI”轮注册登记情况,王英册系该轮三副,其明知禁止船员携带珊瑚、贝壳等违禁物品入境。7.连云港海关检查记录、船员物品申报单,证明王英册入境前未向海关申报本案所涉珍贵动物及珍贵动物制品,后被海关查获。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JINYI”轮进行搜查,搜查出涉案鹦鹉、鳞砗磲等物品。9.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连关缉勘字(2016)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10.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森公司鉴(动物)字(2016)35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涉案动物系蓝颈鹦鹉,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物种。11.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鉴定书,证明从“JINYI”轮上扣押的海螺壳中,包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的鳞砗磲制品5个。12.北京林业大学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价值鉴定中心北林野生价字(2016)12号价值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5个鳞砗磲制品价值人民币2.4万元。13.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连公(网)检(2016)077号、094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附随光盘等,证明侦查机关对王英册、李某手机进行检验,并从其手机中提取中相关信息情况。14.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王英册的自然状况及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关于被告人王英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英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潘某、葛某、顾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证实,王英册在明知涉案动物、动物制品系禁止携带入境的物品,仍私自携带一只鹦鹉、价值2.4万元的五个鳞砗磲制品等珍贵动物及制品入境,其行为不属于显著轻微,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英册违反海关监管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携带珍贵动物及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英册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英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关于被告人王英册及其辩护人提出“王英册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侦查机关在接到关于王英册走私的举报后,到王英册所在房间进行搜查时,王英册才交代其走私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英册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英册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英册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免于刑事处罚。二、对涉案鹦鹉一只、鳞砗磲制品五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倪 洁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焦瑶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