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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鸿树诉被告施玉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树,施玉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2民初249号原告赵鸿树,男,1963年5月15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洱源县,现住,委托代理人李惠英,女,1975年12月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法律工作者,住鹤庆县(特别授权)被告施玉才,男,1970年9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委托代理人周邦伦(系施玉才之妹夫),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原告赵鸿树诉被告施玉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鸿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惠英,被告施玉才及委托代理人周邦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鸿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户把沟恢复至历史原有位置,不得把沟改在我户住房后影响住房滴水,消除影响,排除妨碍;2.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历史沟下至我户北厢房后空闲地被告不得侵占,应归还我户管理;3.要求被告在我户圈房南面属于我户地上栽种的树木砍除,不得影响我户房子。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户相邻居住,原告户居南,被告户居北,两户间紧靠被告户的圈房自西向东有一条历史上的排水沟,沟下有原告户建房时批在宅基地范围内的空闲地一块。2008年被告在原告户北围墙外堆放土夹石,影响原告户排水。经法院(2008)鹤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施玉才清除堆放在原告赵鸿树户北围墙边50公分范围内的土夹石,留出排水沟”。被告误解了此意,认为原告户只有50公分的滴水。故在50公分外强行浇灌水泥挡墙,侵占了我户宅基地。2017年被告建大门,将原有水沟改建在原告房后,在2009年浇灌水泥挡墙的基础上加高,作为沟帮使用,致使原告户出檐滴水滴在沟埂上又溅到山墙上造成影响。此外,被告户还在我户圈房南端换给我户的地上栽种树木,树枝影响了我户的房子,严重影响了原告户的财产安全。施玉才辩称:1.答辩人改建的沟渠属村小组,在改建之前我方经过村民大会,并得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字按印后才开始施工改建。改建的该段渠道,在不阻碍对全村人正常使用的基础上,对原告方没有造成任何影响。2.被告方并未侵占空闲地。答辩人房屋已经上百年,而原告房屋建设用地是与他人和答辩人置换而得,张志奇户0.8亩,答辩方0.3亩。原告建房期间,由于我方常年在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方几乎侵占完了我方换给原告的0.3亩以外的整个自留园地。3.原告所诉第三条,该地属我方菜园地,是原告方趁我方不在家时侵占我方菜地所建,所有权属于我方,原告无权干涉。原告方所得到的土地使用权为1.1亩,超出部分属于我方自留园地的固有土地,原告方属于侵占。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户相邻而居,原告户居南,被告户居北。2008年,双方因相邻排水纠纷诉至法院,经本院(2008)鹤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形成了被告户在距原告北围墙及北房屋后山墙50公分外浇灌了一堵东西向的水泥挡墙的现状。两户间有一历史形成集体灌溉沟道流经。2017年2月,被告户将沟道往南移位,以原南端挡墙为沟帮,并将挡墙加高约34公分,将两户间的地段作为通行道路使用。在原告南圈房外,有被告栽种和历史遗存的树木,部分枝叶已伸至原告房屋之上或触及墙体。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改建沟道,加高挡墙做为沟帮的行为,并未对原告户造成妨碍或者损失。被告户在原告南圈房外的树木,对原告户墙体已造成影响,应予以清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玉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南圈房外延伸至墙体和对屋面有影响的树枝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