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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徐某1与被上诉人徐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除一审诉称外,另有:分地记录详细记录了徐文焕名下的四条半垄是分配给九口人的松树地,而九口人中就包含徐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安某案件中,法院调查了现任村民组长徐玲(徐某2的亲弟弟),其承认当年分地人口是九口人,包括徐某1在内;安某诉徐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16)内0430民初第281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安某的诉讼请求。徐某1已经完成举证义务,证明所诉事实,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徐某2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徐某2将林地补偿款5934元给付徐某1,并将未征占的松树地返还给徐某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在本组沟南分松树地,按现有人口分地,每口人半条垄,徐某2家6口人共分得松树地4.5条垄,其中包括徐聪家1条垄。2015年春季,新惠镇政府为修建省道210线征占了徐聪、徐某2林地计0.93亩,徐某2领取了0.93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费53405.25元。上述事实,有徐某1、徐某2陈述、徐某1提交的分地台帐、林地补偿统计表、康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故本案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徐某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主张有0.5条垄松树地在徐某2名下,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徐某1提交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徐某2家多出的0.5条垄松树地属于徐某1,亦不能证明其林地被征用。综上,徐某1就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徐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以下证据材料:1、(2016)内0430民初第2816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征用的地是四条半垄,其中一条垄的林地是安某夫妇的,另半条是徐某1的。2、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明征用的四条半垄,半条垄是徐某1的。被上诉人徐某2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即(2016)内0430民初第2816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对该判决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安某的证言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3年,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在本组沟南分松树地,按现有人口分地,每口人半条垄。徐某2家6口人,徐聪(丛)家2口人包括妻子安某。徐某2与徐聪(丛)抽得15号分地号码,共分得松树地4.5条垄,其中包括徐某2家应分3条垄,徐聪(丛)家1条垄。现另0.5条垄权属在徐某2与徐某1之间产生争议,徐某2答辩称因0.5条垄无人栽种,当时组长就给其栽种了。徐某1称系其应分的0.5条垄,只是分在了徐某2名下。二审认为,根据分地台账,新惠镇康家店村马架子组在本组沟南分松树地采取抽签的方式进行,徐某2的分地号码及地块均在中间,相邻分地号码显示分得了另外0.5条垄,相互衔接,故徐某2辩称多出的0.5条垄无人栽种与分地台账显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某1提举的分地台账、安某的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证明本案争议的0.5条垄的承包经营权系徐某1享有,故应认定本案争议的0.5条垄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徐某1。另查明,徐某1认可并未栽种树木,经营治理争议林地的事实。结合(2016)内0430民初第2816号民事判决,还查明:2015年春季,新惠镇政府为修建省道210线征占了徐聪(丛)、徐某2林地计0.93亩,系从每条垄地头征占,征占长度均等。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林地补偿数额每亩16785元、林木补偿数额每亩10800元、安置费每亩29840元。徐某2领取了0.93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费53405.25元。本院认为,结合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0.5条垄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徐某1,徐某2领取了含争议0.5条垄在内的0.93亩林地的征地补偿费53405.25元,故徐某1请求判令徐某2支付相应数额的款项,应予支持。因徐某1认可并未栽种树木、经营治理争议林地的事实,故徐某2领取的林木补偿款部分,徐某1无权分得,其余部分项下的补偿款,徐某2应将0.5条垄的份额款项返还给徐某1,具体为:(林地补偿数额每亩16785元+安置费每亩29840元)×0.93亩÷9=4818元。因征占的0.93亩林地,系从每条垄地头征占,征占长度均等,故对徐某1要求徐某2将未征占的松树地返还的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徐某2对返还地块地上树木的权益,如双方协商不成,徐某2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6977号民事判决;二、徐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1征地款项4818元;三、徐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1位于××镇垄范围内被征占后的剩余部分;四、驳回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徐某2承担60元,徐某1承担15元。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