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长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松,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潘国荣,陈权平,温州市蒲州兄弟标准件有限公司,王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松,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层**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2132-1。代表人:钱平,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潘国荣,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陈权平,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温州市蒲州兄弟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璋川村龙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796815-6。法定代表人:潘国荣。原审被告:王剑,曾用名王志平,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张长松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潘国荣、陈权平、温州市蒲州兄弟标准件有限公司、王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长松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长松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