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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刑更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更第253号罪犯林某甲。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林某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华、金芃出庭履行职务;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黄志君、吴晓佳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某甲到庭受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甲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13次嘉奖;2016年6月、12月获得表扬。社区出具了同意对该罪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检察机关对该假释建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秀平审判员  李美香审判员  钟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