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489号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路某,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路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应费用。因被告刘某某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还款违约,系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8115.22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2387.26元,同时继续承担2017年3月6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以年利率9%计);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年利率4.5%计);四、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因经济条件发生变化,被告未还款迫于无奈。1、被告当时因投资急需用钱,向某某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期限为3年,因每月只需要偿还2000多元,还款灵活,被告还款压力小。但出乎被告意料的是,被告借款后虽竭尽努力,但最终投资还是血本无归,经营陷入窘境,导致还款困难。2、合同系原告方出具的格式合同,被告没有完全了解,现投资失败,被告无力承担高额利息,如再承担高额利息,就更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并非有意赖账,被告愿意继续合理履行贷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被告确实无力支付,原告也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现要求不应加收罚息。三、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愿意按合同约定在三年内尽力归还本金,原告没有必要委托律师诉讼及发生律师费用,且律师费用也非法定费用,如再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对被告无疑是雪上如霜。四、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年,现还款期限未到,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结合客观实际,作出客观公平的裁决。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贷款主体资格。第二组:1、大渝行2016年个贷字第XXX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原告已于2016年3月14日将贷款全部发放到被告账户的事实。第三组:1、还款明细表一份;2、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第四组:1、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2、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采纳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大渝行2016年个贷字第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被告贷款用途为购买瓷砖;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罚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0月14日,偿还的借款本金共计11884.78元,利息为3408.75元。2016年10月14日后,被告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115.22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2387.26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偿还了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至今未偿付的借款本金68115.22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2387.26元,被告刘某某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已经连续数期未还款,对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由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8115.22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2387.26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56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丽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春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