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8号。主要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忠,男,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生,男,该支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茌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被上诉人农行茌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万忠、康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六张存款凭证,完全证明了上诉人在被上诉处有260137.01元的存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也予以认可该凭证,即“这期间在农行和工行曾经发生过的存款业务”、“原告只出示了部分存款凭证”。然而,一审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足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出示本人支取存款的凭证,上诉人曾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抗辩上诉人在其处无存款余额,一审支持了上诉人的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举证责任和证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农行茌平支行辩称,一、上诉人所陈述的六笔存款系在1988年10月10日至1988年12月30日期间,在农行茌平支行或者茌平工行曾经发生过的存款业务,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的存款。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六张凭证中有五张为农业银行支票送存簿,一张为工商银行的信汇凭证,这些凭证仅起到通知的作用,并不是债权凭证。三、上诉人只出示了部分存款凭证,未出示其存款账户中支付的凭证,因此不能以曾经发生过的存款凭证来推断其存款账户的余额。四、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其存款债权数额提供完整的证据,上诉人的账目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出具的存款收支手续等凭证均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当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能够完整证明其诉求的全部证据。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六笔存款发生在1988年,七年之后即1995年上诉人因账户无存款可供扣收其在被上诉人处的逾期贷款本息,被上诉人对其依法起诉,并且在上诉人被法院判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后,因包括涉案账户在内,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无存款可供执行和履行,上诉人的亲戚王铁代上诉人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才使其出狱,充分说明在1995年安装公司的账户已无存款。因此上诉人在20年后的今天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存款并称被上诉人违约,是违背逻辑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六、上诉人的贷款还清的时间为1995年9月30日,上诉人称是自己用现金还清的,并不是在账户中扣收的,也说明了在这个时间,上诉人的账户中根本没有存款。七、上诉人实际上应为“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本案争议的存款并不是张华本人的储蓄存款,而是安装公司的存款,单位存款账户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每月进行一次核对对账,上诉人对收账通知的记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收账通知上的账户自1995年起余额已经为零,说明该账户中根本没有存款,被上诉人也并不欠上诉人的存款,否则上诉人早应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根本不欠上诉人的任何存款,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存款260137.01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支付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系1988年成立,原告担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在被告处开立有银行账户,账号:50×××20。原告提供的六张凭证证明1988年10月10日至1988年12月30日期间,该公司账户转入存款6笔共计260137.01元。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聊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证明:“1995年原告曾因欠被告贷款经法院判决后被强制执行并因拒不履行判决被法院判刑入狱,原告的妹夫王铁替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才使其提前出狱。”,后安装公司该账户销户。原告称其于2015年在家中发现上述六张凭证。因原告要求提取存款未果,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出具给收款方的收账通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安装公司该账户上有存款余额;其次,根据原告于1995年曾因欠被告贷款经法院判决后被强制执行并因拒不履行判决被法院判刑入狱,后经原告的妹夫王铁替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才使其提前出狱等相关事实,本院推定该账户在1995年后已无存款余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由原告张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新证据:证据1、《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章部分节选;证据2、《银行会计》第三章节选内容;证据3、《银行会计》第二章第一条部分节选;证据4、收据一份(为复印件),内容是2010年6月28日张华收到茌平县人民法院家庭困难救助款140000元;证据5、编号为N0.1351667的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是被上诉人出具给安装公司的;证据6、张凯、张燕、张莹的储蓄存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据7、凭证十一张,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给茌平镇电气焊门市部支票送存簿三张,出具时间为1987年4月22日至198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给张华的支票送存簿一张,出具日期为1985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给张华的信汇凭证七份,出具时间为1985年至1986年间。上述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销毁安装公司50×××20的账户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华经济条件较好,有财产、有存款,原审认定涉案账户在1995年已无余额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5、证据7均不能证明当时上诉人账户中有余额,而且所交的证据字迹模糊,印章不清,不能辨别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他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系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别,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6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7内容模糊,与涉案收账单位及账户不同,且与认定账号50×××20是否仍有260137.01元的余额之待证明事实无关,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作出的《茌平县支行关于会计档案销毁的请示》(农银茌发[2015]36号),附带运营档案销毁清册;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作出的《关于兴华、茌平县支行销毁已到期运营档案的批复》(农银聊复[2015]49号),附带运营档案销毁清册;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作出的《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分行关于销毁已到期运营档案的请示》(农银聊综发[2015]147号);4、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作出的《关于聊城分行销毁到期运营档案的批复》(农银鲁复[2015]172号);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关于销毁已到期运营档案的报告》;证据6、(1994)聊中法经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50×××20的账户没有款项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因拖欠上诉人贷款逾期未还,被上诉人对其提起诉讼,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截止到1994年12月19日共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73132.20元,说明安装公司当时账户无可供扣划的款项用于还款,涉案50×××20的账户无余额,被上诉人销毁涉案账户的档案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没有真实性,与涉案存款无直接关系。且其销毁涉案账户及档案信息不符合人行的相关规定,存贷款销户登记簿应当永久保存,其如不提供,则应返还上诉人诉请的存款及利息。证据7与涉案六笔存款没有关系,不足以当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为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茌平县农业银行诉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茌平县味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案号:(1994)聊中法经一初字第65号]及执行[案号为(1995)聊中法执字第3号]卷宗,并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法庭调查中,针对安装公司的性质及现状,询问上诉人,上诉人称“在1998年时候公司就不经营了,也没有注销,也没有经过法律程序。该公司是个体企业,之前为茌平镇电气焊门市部”。后改称该公司是私营企业。针对安装公司50×××20的账户销户情况,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因该账户已无资金,于2015年7月22日依照规定随同其他已到期账户档案层报省级分行同意后统一进行了销毁。针对涉案账户的资金支取情况,上诉人确认涉案账户50×××20由其本人亲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资金支取。合议庭告知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账户至其提起诉讼时的资金流转情况,其称,因被上诉人起诉安装公司、茌平县味精厂借款合同纠纷,该案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我家被搜了,被查封了,最后我被拘留,所以没有证据证明”,且称“从法院搜我家开始再往后,我就告味精厂,告王铁,一个是去法院告状,一个是民事上访,所以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就不干了”。依据(1994)聊中法经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华系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于1988年5月13日由茌平味精厂提供担保,向农行茌平支行借款500000元,到期未全部还清本息,农行茌平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4年12月19日作出(1994)聊中法经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定安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茌平县味精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主动履行债务,农行茌平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因安装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但税务登记证载明的经营性质为个体,且张华自认该公司是其个人经营,法院将张华列入被执行人范围。执行中,张华存在隐瞒个人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被法院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其后,安装公司未再继续经营。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名下编号为50×××20的账户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仍有260137.01元的存款。首先,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之性质的认定。从该宗凭证的名称、收款单位及日期来看,该宗证据共有七张,其中四张凭证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送存簿”、一张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一张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送存簿”、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利息通知单”,收款单位均为“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同一账号:50×××20,凭证日期为1988年10月10日至1988年12月30日期间。公司账户是流动的,在金融机构的资金流转方式与自然人持有的存单、存折不同,且依据上诉人的陈述,安装公司在1995年之前是正常经营的。换言之,上诉人提交的该宗证据只能证明1988年安装公司50×××20的账户进入了凭证上显示的资金,仅凭该宗凭证,不能确定该账户后来的资金流转情况。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自称该公司系其个人经营,并称该公司与银行的业务由其本人进行,则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至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账户在被上诉人处的资金流转情况,该项义务不以上诉人所称的因1995年家中被搜查而免除。其次,结合(1994)聊中法经一初字第65号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诉茌平县水电暖安装公司、国营山东茌平味精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及执行的情况,安装公司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且张华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因妨碍执行,被采取强制性措施。再次,上诉人陈述自(1994)聊中法经一初字第65号被上诉人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完结后,安装公司即未继续经营。结合以上几点,仅凭1988年被上诉人为安装公司出具的六张记账凭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汇凭证,上诉人于2016年7月4日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60137.01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2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