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大燕与李辉、武汉神州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燕,李辉,武汉神州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981号原告:刘大燕,男,193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胡金玲,均系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辉,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神州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一村3号康乐大厦15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668042209。法定代表人:江志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代表人:张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男,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大燕与被告李辉、武汉神州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胡金玲,被告李辉,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刘柏青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66,18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大燕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因从被告李辉处支取90,000元赔偿款,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刘柏青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76,184.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4时2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三环线由汉阳向武昌方向行驶至江城立交与鹦鹉立交之间路段时,与原告女儿刘柏青相撞,造成刘柏青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柏青的姐姐刘柏寿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柏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刘柏青生前无配偶及子女,母亲王梦华已于2014年去世。被告神州公司为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亲属刘柏青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致本诉。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是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的双方是同等责任,我公司应该只承担50%的责任。事故车辆也没有在我公司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我公司10%的不计免赔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2.5万元。对于死亡赔偿金,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被告李辉辩称:同意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的意见。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我车辆的损失原告方也应当承担。且我垫付了9万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除了垫付外,我的损失大约有15万元。被告神州公司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4时20分许,李辉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三环线由汉阳向武昌方向行驶至江城立交与鹦鹉立交之间路段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其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撞击进入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智力残疾人刘柏青,在采取制动过程中,其车辆左前部又与道路右侧隔离墩、道路标识杆碰撞,随后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翻转、半挂车折腰,牵引车右侧前部与半挂车右侧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刘柏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调查,认定:李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监护人刘柏寿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柏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神州公司系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神州公司将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柏青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于事故当日死亡。2016年11月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柏青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另查明,由于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死者的身份,2016年10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10月27日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无名氏(女)是否为刘大燕的生物学女儿进行鉴定。2016年11月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书显示:无名氏(女)为刘大燕的生物学女儿。受害人刘柏青,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西桥巷12号402室,公民身份号码,其户口本户别一栏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刘大燕系刘柏青之父,王梦华系刘柏青之母,王梦华于2014年2月23日去世。庭审中,原告刘大燕表示受害人刘柏青未婚,无子女,除父亲刘大燕外,无其他近亲属健在。关于刘大燕因刘柏青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8.13元;2、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3、丧葬费:23,66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597,888.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辉向原告方支付了垫付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殡葬证、户口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97,888.13元,其中医疗费2,208.13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交通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595,6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因此,刘大燕应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2,208.13元,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485,68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597,888.13元-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2,208.13元-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时李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普通重型半挂车,相较行人刘柏青而言,危害回避能力较强,应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且李辉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能及时发现前方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又因李辉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柏寿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刘柏青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李辉、刘柏寿分别承担55%、45%的责任,即李辉应对刘大燕因刘柏青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67,124(485,680元×55%)。因神州公司将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辉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认为该案是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交强险之外,应当扣除保险公司10%的责任,李辉对此予以认可,对人寿保险武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燕因刘柏青死亡造成的损失218,556元(485,680元×50%×90%),被告李辉赔偿原告刘大燕因刘柏青死亡造成的损失48,568元(485,680元×5%+485,680元×50%×10%)。同时,李辉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的行为,本院予以肯定,对李辉垫付的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刘大燕应当退还被告李辉多余垫付款41,432元(90,000元-48,568元),在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应赔付给刘大燕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李辉。由于肇事车辆挂靠在神州公司名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刘大燕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燕112,208.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燕177,1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李辉41,4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大燕自行承担1,562.50元,被告李辉承担1,909元。被告李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90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大燕。被告武汉神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该1,909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