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汪立虎与杨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立虎,杨序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557号原告:汪立虎,男,195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序林,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明园南区。原告汪立虎诉被告杨序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立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杨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立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汪立虎30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由杨序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债务人何发高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汪立虎借款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杨序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汪立虎要求杨序林承担还款责任,但杨序林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杨序林辩称:汪立虎借钱给何发高时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我没看到汪立虎将钱交付给何发高;汪立虎与何发高之间利息如何约定,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还款,只能帮着汪立虎催要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2015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汪立虎将30万元汇入何发高天长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本院认为:债务人何发高向汪立虎借款由杨序林担保,其借贷、保证行为系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汪立虎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杨序林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杨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发高追偿。汪立虎要求杨序林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立虎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发高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