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味甲天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味甲天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467号原告: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倪永培。委托诉讼代理:刘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胡光庆,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味甲天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法定代表人:李德正。原告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味甲天食品酿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胡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味甲天食品酿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122263.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份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1.8L油壶等系列产品,付款方式为货到1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依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完成油壶生产、交货,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263.7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营业执照;3、加工承揽合同;4、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收款凭证;5、对账函。被告安徽味甲天食品酿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1.8L油壶等系列产品,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2015年度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度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及价格、质量标准及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油壶生产、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度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099.72元,2016年1月至8月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交付价值373164.06元的产品并经被告验货签收,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货款27万元,截至2016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核对无误已开票货款为122263.78元,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并按期将产品交付,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将所欠货款122263.78元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味甲天食品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野岭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226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安徽味甲天食品酿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