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爱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爱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刘兴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东,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山,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爱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爱东不是兴江公司靖宇分公司实际经营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刘爱军是实际投资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兴江公司靖宇分公司的设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兴江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违反忠诚、勤勉义务,严重损害兴江公司利益,协议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兴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爱东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兴江公司与兴江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加以证明。兴江公司否认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合同加盖公章的时间系其公章及名章不在其公司控制后加盖。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公章加盖时间与合同书写日期不符,但鉴定的加盖时间早于兴江公司登报声明其公章、名章遗失时间(2011年5月12日),故根据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加盖行为非兴江公司工作人员所为,即依据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协议书》不是兴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案件基本事实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2.《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同意乙方(兴江公司靖宇县分公司)使用甲方(兴江公司)的开发资质,自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独立核算,甲方不给乙方注入资金和人员,不参与也不干涉乙方的一切开发经营活动,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和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等责任,也不收取乙方的管理费和利润,只获得乙方的开发业绩,用于甲方公司年检和企业开发资质的升级。”第二条约定:“乙方的开发项目一旦获得批复,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权单方面取消乙方作为甲方分公司的权利。”前述约定中没有显失公平、片面加重兴江公司义务的不合理约定。原审审理期间,兴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兴江公司靖宇县分公司设立时有资本投入,亦无证据证明对兴江公司靖宇县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五金建材大市场项目进行投入。刘爱东作为兴江公司靖宇县分公司的负责人,结合公安机关对刘兴江、刘爱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刘爱东实际投资并负责兴江公司靖宇县分公司日常运营并无不当。现兴江公司靖宇县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在此情况下,刘爱东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3.《协议书》上加盖名章的兴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及股东刘爱东的出资比例已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二,故原审法院认定兴江公司靖宇县分公司的设立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兴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