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马野平与罗玉文、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野平,罗玉文,陈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976号原告:马野平,女,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罗玉文,男,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铁路职工,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亮,女,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大安市。原告马野平与被告罗玉文、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罗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峰、被告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85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是我女儿和女婿。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多次在我处借钱。2015年10月10日二被告还不上钱给我出了一份借据,并约定年利5%。我多次向二被告提及,二被告对借款避而不谈。现我年事已高需要钱,因此起诉。罗玉文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没有在原告处借过钱。陈亮辩称,在我和罗玉文结婚期间,我们的工资根本支付不起贷款,及生活费用,还有孩子的上学费用,所以多次在原告马野平手里借钱,共借了1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0日借据载明: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年利率5%。借款人陈亮、罗玉文。被告罗玉文对签名和手印予以否认,本院根据马野平的申请对是否是罗玉文的签名和收印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罗玉文可疑的签名字迹与罗玉文现有的签名样本字迹比对鉴定为同一人书写;对借据中留存“罗玉文”可疑红色捺印指纹与提取罗玉文十指指纹样本进行比对检验鉴定,倾向为罗玉文的指纹捺印。本院认为,罗玉文对马野平提交的借据中其签名和指纹予以否认,但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签名为罗玉文所签,指纹捺印也倾向罗玉文指纹捺印,因此可以认定借据中的罗玉文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罗玉文提出没有向马野平借过钱,因罗玉文与马野平女儿陈亮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向马野平借钱用于生活,符合常理,如果没有借款陈亮和罗玉文不可能同时在借据上签字,罗玉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马野平要求罗玉文、陈亮给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罗玉文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申请重新鉴定,罗玉文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文、陈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野平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5%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罗玉文、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朱云升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 亚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立 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