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李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李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高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杨爱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民初188号原告:刘晓东,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清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平,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孟封镇北程村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红,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青,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镇武家寨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芳(系高永青妻子),女,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武家寨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43号。负责人:赵岳红,经理。委��诉讼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文,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花塔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新建北街259号。负责人:樊隽,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1号4层。负责人:张红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东与被告李太平、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公司)、高永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杨爱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并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叶、被告李太平、平安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艳、高永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芳、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人保财险太原并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人寿财险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文、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晓东的损失有医疗费528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22)天=1900元、营养费50元×(16+28+22+28)天=4700元、误工费176.73元×(16+180+22+150)天=65036.64元、护理费101元×(16+28+22+28)天=9494元、交通费950元,共计134940.89元,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并州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刘晓东,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30%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4时50分许,刘晓东驾驶×××号车在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6KM+700M处时,货车前部碰撞前方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头南尾北停驶的郭润生驾驶的×××号、×××号车后部。×××号车前部又撞到前方在同车道内方向停驶的高保保驾驶的冀A210**号、×××号车后部,造成刘晓东、郭润生与×××号车上乘车人李太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润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保保、李太平无责任。刘晓东于2013年3月12日就先期费用向法院起诉,判决同意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起诉,刘晓东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9日住院16天,手术名称: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未愈。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2日住院22天,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现刘晓东就后续发生的相关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刘晓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太平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刘晓东的损失。平安财险山西公司辩称,1.对刘晓东诉请的损失应当先由有责车辆和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因刘晓东是第二次起诉,我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高永青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刘晓东的损失,我在法院的担保款16000元要求立即退还。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外三车按照限额比例赔偿,经过刘晓平、李太平的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还剩48496元,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讼费用。人保财险太原并州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辩称,对刘晓东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另外三车按照限额比例赔偿。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元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还剩4849.6元,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爱文、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4时50分许,刘晓东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6km+700m处时,货车前部碰撞前方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头南尾北停驶的郭润生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号车又碰撞前方在同车道内同方向停驶的高保保驾驶的×××、×××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刘晓���、郭润生与×××号车乘车人李太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负主要责任,郭润生负次要责任,高保保、李太平无责任。本院对刘晓东、李太平的损失于2013年8月6日分别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390、39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晓东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4日,判决平安财险山西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在商业险内分别赔偿刘晓东51853.97元、22223.13元,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太平3090.83元。2013年8月3日,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并州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该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刘晓东43662元、43662元、4366.2元、4366.2元,分别赔偿李太平17842元、17842��、1784.2元、1784.2元。2013年5月13日,刘晓东去武警山西总医院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未愈;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死骨清理、内固定调整、取髂骨植骨、内固定、PRP植入术。刘晓东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患肢术后4周复查拍片,拟下地行走;2.继续加强行股四头肌锻炼,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3.抗骨质疏松对症等治疗,定期复查(术后1.5月,2月,3月),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刘晓东支付医药费30322.4元。2016年11月20日,刘晓东再次去武警山西总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股骨及双胫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1.4周内禁止患肢负重,4周后复查X线片;2.加强营养,促进骨质愈合,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加强陪护,避免外伤,防止再骨折;4.定期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及时随诊。刘晓东支付医药费22398.35元,两次住院刘晓东共支付医药费52720.75元。刘晓东领取有B2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刘晓东是李太平雇佣的司机,李太平所有的×××号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有15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现剩余98146.03元。高永青所有的×××号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48496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474686.04元;杨爱文所有的×××在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48496元。高保保驾驶的×××、×××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太原并州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无责交强险医疗费用限���已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4849.6元。高永青20**年11月26日向本院交纳担保款16000元。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晓东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主张赔偿。刘晓东驾驶的×××号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高永青所有的×××、×××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车一方无责任。×××号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号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投保交强险,×××、×××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太原并州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晓东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并州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按10:10:1:1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刘晓东请求的医药费,提供患者姓名是刘晓东医药费正式票据的是52720.7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晓东两次住院38天,每天50元计,为1900元。营养费,两次住院38天,2016年12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考虑30天,支持的营养期为68天,每天30元计,为2040元。误工费,虽然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晓东的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4月24日,但因刘晓东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于2013年5月13日住院再行手术治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的规定,此次住院、出院后误工期认定为150天;2016年11月取内固定手术住院22天,出院医嘱4周内禁止患肢负重,此次住院、出院后误工期认定50天,共认定误工期200天;刘晓东领取B2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从业资格证,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工资64505元计算,每天176.73元,误工费为35346元;护理费,两次住院38天,2013年5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患肢术后4周复查拍片,拟下地行走,出院后护理期认定28天,支持的护理期为66天,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6933元计算,每天101元,护理费为6666元;交通费,刘晓东提供的是加油票,不符合交通费证据的形式,但考虑其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该费用,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所述,刘晓东的损失为医药费527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6666元、误工费3534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9472.75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812元,由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太平洋财险祁县公司、人保财险太原并州公司、人寿财险太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按10:10:1:1比例,分别赔偿刘晓东19460元、19460元、1946元、1946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660.75元,由人保财险太原平阳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刘晓东16998.22元,平安财险山西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刘晓东3966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刘晓东39662.5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晓东194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晓东16998.22元,共计36458.22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晓东1946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路支公司在×××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刘晓东1946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刘晓东1946元。六、驳回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五项,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路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李太平负担1049元,高永青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