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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某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明,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捕前任肇庆市高新区党委政法委专职副书记,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任肇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鹏志、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明及其辩护人郭鹏志、邓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任肇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开展职业培训和肇庆高新区安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展职业介绍业务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朱某人民币59.15万元,其中其个人占有45.36万元。(一)被告人杨某明按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人数以100元/人的标准向朱某收取职业培训补贴回扣共计26.98万元。(二)通过该局副局长梁某(另案处理)按肇庆高新区安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每次收到职业介绍补贴总金额的70%向朱某收取职业介绍补贴回扣共计32.17万元,再由被告人杨某明与梁某按比例分成,被告人杨某明分得18.38万元。2016年6月27日,肇庆市纪委口头通知被告人杨某明协助调查,被告人杨某明自动到案交代其受贿事实,当晚在肇庆市纪委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交代其受贿事实。归案后,杨某明主动退赃45.36万元,现暂扣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个人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行贿人朱某的贿赂,为其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杨某明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一)杨某明具有自首、退赃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二)杨某明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杨某明是身不由已的受贿,内心对受贿有排斥、行为上也有拒贿行为,亦未将赃款用于挥霍享乐及非法活动,其主观恶性较小;2、杨某明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二、对杨某明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并同时判处缓刑。(一)杨某明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对杨某明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杨某明的情形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人具有上述多个法定或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特别是具有自首和立功的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明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任肇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肇庆高新区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嘉绩新学校)开展职业培训和肇庆高新区安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开展职业介绍业务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朱某人民币59.15万元,其中其个人占有45.3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明按嘉绩新学校的培训人数以100元/人的标准向朱某收取职业培训补贴回扣共计26.98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明通过时任肇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梁某(另案处理)按安某公司每次收到职业介绍补贴总金额的70%向朱某收取职业介绍补贴回扣共计32.17万元,再由被告人杨某明与梁某按比例分成,被告人杨某明分得18.38万元。2016年6月27日,肇庆市纪委口头通知被告人杨某明协助调查,被告人杨某明自动到案交代其受贿事实,当晚在肇庆市纪委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交代其受贿事实。归案后,杨某明主动退赃45.36万元(现暂扣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工作分工通知等文件证明:杨某明的年龄、身份信息,其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任肇庆市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本案中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条件。(3)搜查证、搜查记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杨某明的人身、住处、办公场所进行了搜查。(4)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杨某明涉嫌受贿罪一案的线索,是该院在办理朱某涉嫌行贿罪一案中发现并对此进行初查。在对杨某明进行调查期间,杨某明如实交代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5)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杨某明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是该院在办理朱某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并依法对该线索进行初查。2016年6月27日,肇庆市纪委口头通知杨某明协助调查,杨某明当天自动到案交代其受贿事实,当晚杨某明在肇庆市纪委办案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6)嘉绩新学校、安某公司相关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财政补贴材料等书证证明:嘉绩新学校、安某公司安排培训人数及收取补贴等情况。(7)暂扣、冻结财物收据证明:杨某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共45.36万元(暂扣四会市人民检察院)。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分管的就业训练中心与朱某经营的嘉绩新职业培训学校签订了相关联合培训的合作协议,负责对嘉绩新学校的培训业务、考核鉴定、财政资金补贴等实行监管。再者,朱某成立的安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从事职业介绍工作,梁某分管职业介绍业务。职业培训需要高新区劳保局审核、验收,申请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需要梁某和劳保局历任局长审批,朱某为了让梁某和历任局长邓某、杨某明、陈某关照其嘉绩新学校和安某公司经营,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更快审批,故从2009年起,朱某按人数给予梁某等人职业培训回扣,并从2012年起,朱某在安某公司申请到的职业介绍财政补贴款中,按一定比例送职业介绍回扣款给梁某和杨某明、陈某。回扣标准均是朱某与局长商定。杨某明上任高新区劳保局局长后,梁某与朱某商量后按人数给好处费梁某,标准是每人60元,期间梁某收受了朱某约人民币16.18万元(2698人)的回扣。梁某不清楚杨某明收受朱某职业培训好处费的情况(二人直接交接)。杨某明任高新区劳保局局长时期,朱某说已与杨某明协商好,由朱某承接职业介绍业务,然后申请职业介绍的财政补贴,申请到职业介绍补贴扣除10%税费后,朱某从税后的补贴款中拿出70%送给梁某和杨某明作为回扣,梁某、杨某明则按四六分成收受朱某的职业介绍回扣。期间梁某经手收受了朱某约人民币28.95万元的回扣,其中梁某分得11.58万元,杨某明分得17.37万元。其中有一笔7万元是杨某明调离高新区劳保局后朱某才送的,是梁某到杨某明在机关事务局的办公室送给杨的。(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朱某收到职业培训补贴后,都会按照每个人100到120元的回扣标准给时任局长,然后按照50到80元的标准给副局长梁某。杨某明任局长期间,朱某的嘉绩新学校组织的职业培训总人数是2698人,其送给杨某明的职业培训回扣至少有26.98万元。最后一笔3万多元是在杨某明调离后,朱某到杨某明在高新区机关事务局的办公室直接送给杨的。职业介绍是在2012年后才开始搞的,2012年是按照3:7分,7成给梁某分配。杨某明在任期间,是梁某和朱某谈职业介绍回扣的,梁某说7成这个比例是杨某明提出来的。朱某一般是在收到财政补贴后就拿出现金给梁某再分配的,经辨认朱某送了32.17万元职业介绍回扣给梁某,不知梁某与杨某明如何分配。(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陈某刚上任高新区劳保局局长时,时任办公室主任的龚某告诉其已套取了20多万元人民币,龚某称往年局里会制作方案,从单位账上套钱出来用于送给高新区及市人社局相关领导,并用于本局班子的节日费用。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杨某明的有罪供述证明:杨某明收受了朱某的就业培训回扣,标准是按培训人数每人100元,故杨某明共收受了朱某的26.98万元就业培训回扣。朱某还按照其公司收到职业介绍补贴款的40%,作为回扣款通过梁某送给杨某明。另外,朱某按照其公司收到职业介绍补贴款的30%给梁某,每次都是由梁某收受朱某的七成职业介绍补贴款,再由梁某分给杨某明。根据辨认资料,杨某明任社保局期间,安某公司收到职业介绍补贴45.962万元,按照收取了40%计算,杨某明收受了18.38万元回扣。杨某明称,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款的回扣计算方式都是朱某和梁某事先商量好的。杨某明还供述了高新区劳保局存在虚开发票冲销费用的情况,并有向相关企业发放工伤预防先进单位奖金后,要求相关企业返还部分现金给劳保局使用的情况。杨某明从以上款项中拿了13.1万元现金,用于出差、节日送礼给上级领导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9.15万元(其中个人分得45.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明归案后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明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5.36万元(暂扣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玉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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