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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任丘市梁沟二村朱某2家中,趁人不备盗窃朱某2放在床铺上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470元和银行卡一张。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朱某2,被害人朱某2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2陈述,证人李某、朱某1证言,被盗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朱某2出具的谅解书,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朱某2及证人李某、朱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酌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