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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孟凡娜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凡娜,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凡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辽078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凡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孟凡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娜的丈夫许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以前卫校的老师。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孟凡娜以自己在锦州市威尼斯水城有动迁楼房可以卖给杨某某为名,可以帮助杨某某对象被害人侯某某儿子赵某某办工作为借口,先后于2015年8月2日在其家中骗取杨某某、侯某某现金3300元、2015年9月中旬在其家骗取现金700元、2015年10月4日在杨某某家骗取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25日在其家中骗取现金4500元、2016年4月20日,在其家中骗取现金1200元。孟凡娜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4、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9日收取杨某某的汇款10000元、20000元、5000元、5000元、4500元;于2015年11月22收取侯某某的汇款1000元;于2016年3月19日收取杨某某通过许某某账号的汇款2000元、2016年3月30日收取侯某某通过许某某账号的汇款9400元。2016年8月5日,许某某给杨某某汇款3300元。2016年9月2日,许某某返还侯某某现金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818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孟凡娜以帮助被害人张某购买凌海市河畔小区楼房为名,骗取张某人民币3500元。该款现已返还,张某对孟凡娜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孟凡娜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但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91100元不准确,经过庭审查明,汇款收据与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某与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孟凡娜诈骗杨某某、侯某某的数额为81800元,诈骗张某的数额为3500元,故应认定被告人孟凡娜的犯罪数额为85300元。孟凡娜虽然当庭在语言上表示认罪,但结合其在庭审的供述态度,不能认定其认罪,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娜返还了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赃款,应当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侯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凡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孟凡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侯某某人民币81800元”。上诉人孟凡娜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不清,其认罪并愿意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杨某某的报案后,于2016年9月20日将被告人孟凡娜在凌海市大凌河镇二初中西侧抓获。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孟凡娜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的一天,孟凡娜称自己在开发区锦州港有几户动迁楼,可以便宜卖给她,其当时给了孟凡娜2700元定金。2015年8月份的一天,孟凡娜与许某某曾带其、杨某某、侯某某到锦州港威尼斯水城附近的一个高层楼房看楼,当时没有销售楼房的工作人员在场。后其向孟凡娜借过钱,与之前的2700元相抵,其再也没有与孟凡娜提买楼之事。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锦州市开发区娘娘宫镇于屯村会计,于屯村没有拆迁征地之事,锦州港威尼斯水城小区也没有占用于屯村的房屋或土地。孟凡娜原系于屯村村民,2015年离婚后就不在村上居住,房屋给了她儿子,孟凡娜在于屯村只有2亩多口粮田,她的房屋和土地没有被开发商建楼征占。4、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与杨某某、侯某某系朋友关系,并通过他们认识了孟凡娜、许某某。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开车拉着杨某某、侯某某去锦州港威尼斯水城看楼,孟凡娜、许某某与张晶晶先到了威尼斯水城,而后孟凡娜、许某某把他们带到一个高层楼房内,孟凡娜、许某某当时说是他们动迁楼房的格局,有好几套可以随便选,杨某某与侯某某没有相中,孟凡娜说北边还有楼,又把他们带到北边一栋四层的楼房,只在外边看了一下格局。杨某某相中了,孟凡娜当时说如果相中还需要加钱。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侯某某的弟弟。2015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侯某某、杨某某去锦州市威尼斯水城小区看楼,孟凡娜、许某某说他们在该小区有三户楼房,并带杨某某、侯某某在楼外边看了楼房,后杨某某开始张罗钱买楼。2015年10月4日,杨某某买楼办事情时,侯某某将礼金2万元钱给了前来随礼的孟凡娜。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孟凡娜称能帮助张某购买凌海市河畔小区的楼房,后张某交给孟凡娜21000元购楼款。直至2016年9月份,楼房也没有买下来,张某向孟凡娜要购楼款,孟凡娜还了17500元,还余3500元未还。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其外甥女侯某某向其借钱2000元,说给她儿子赵某某办工作交押金,并让其将钱汇给许某某,其按照侯某某告诉的卡号在黑山小东邮政储蓄银行将2000元钱汇了过去。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5日,其女儿侯某某让其给孟凡娜汇款1300元,其按照侯某某写好的银行卡号在黑山小东邮政储蓄银行将1300元钱汇了过去。9、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于屯村的村主任,孟凡娜系其表姐。孟凡娜和许某某曾找到其本人,让其帮助他们朋友家的一个男孩去卫校上学,后他们没再提此事。10、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孟凡娜的弟弟。孟凡娜在押期间,许某某曾来到其家中,询问过孟凡娜的钱的去向。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期间,其妻子孟凡娜称她在锦州市开发区海滨浴场对面,有三个因占地补偿的楼房,并要将其中一个楼卖给杨某某。2015年秋的一天,杨某某以买楼的名义办事情,并在他家中将20000元钱现金交给孟凡娜。之后杨某某和他对象小华来到其家中,交给孟凡娜现金4500元物业费,后又给孟凡娜1200元钱要给小华儿子赵某某办毕业证。其将杨某某他们汇到银行卡里的钱都给了孟凡娜,也曾与孟凡娜带杨某某、小华去看楼。2016年8月5日,其给杨某某汇款3300元。2016年9月初,其还给侯某某1500元。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凌海市金海岸的老板,并不认识孟凡娜。13、汇款收据、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期间,杨某某与侯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孟凡娜汇款6次共45500元、给许某某2次汇款11400元。14、锦州市东升骏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开发楼盘为锦州市威尼斯水城,孟凡娜、许某某没有在其公司购买房屋的记录。15、提取笔录及光盘证实在杨某某处提取光盘情况。1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许某某系其以前卫校的老师。2015年7月底,许某某、孟凡娜称孟凡娜在锦州港附近的威尼斯水城有几户动迁楼,可以便宜卖给他。2015年8月2日,其与对象侯某某来到许某某家,并当天付给许某某、孟凡娜现金3300元,几日后许某某、孟凡娜带其与侯某某去锦州港威尼斯水城看楼。2015年9月中旬,其与侯某某又在孟凡娜家给现金700元,用于给赵某某办工作。2015年10月4日,其在家中给孟凡娜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25日,其在孟凡娜家给现金4500元物业费。2016年4月20日,其与侯某某又给送去1200元用于赵某某的报名费。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其多次给孟凡娜汇款,孟凡娜先后骗取其与侯某某8万余元。2016年8月5日,其收到许某某汇回的3300元。2016年9月2日,侯某某要回1500元。17、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底,许某某、孟凡娜称孟凡娜在锦州港附近的威尼斯水城有几户动迁楼,可以便宜卖给杨某某。2015年8月2日,其与对象杨某某来到许某某家,并当天付给许某某、孟凡娜现金3300元,几日后许某某、孟凡娜带其与杨某某去锦州港威尼斯水城看楼。2015年9月中旬,其与杨某某又在孟凡娜家给现金700元,用于给赵某某办工作。2015年10月4日,其与杨某某在家中给孟凡娜现金20000元,2016年2月25日,杨某某在孟凡娜家给现金4500元,2016年4月20日,其与杨某某又送去1200元赵某某的报名费。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孟凡娜以卖楼、给其儿子办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其与杨某某8万余元。2016年8月5日,杨某某收到许某某汇回的3300元。2016年9月2日,其要回1500元。1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孟凡娜以找金海岸的老板王丽英帮助其购买凌海市河畔小区的楼房为由,骗取购楼款21000元。2016年4月份后,孟凡娜还给其17500元,还欠3500元未还。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凡娜于1973年2月12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上诉人孟凡娜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与侯某某来到其家中,让其丈夫许某某帮助在锦州开发区买一个楼,其以在锦州开发区有动迁楼房为由,当日让杨某某交3300元。几天后,其与许某某带杨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的弟弟、张晶晶到锦州开发区去看楼。2015年10月4日,杨某某以买楼的名义办事情,其在他家中收取杨某某买楼款20000元。2015年9月中旬,其在自家中收取杨某某、侯某某给赵某某办工作的现金700元。在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间,其以帮杨某某买楼、帮侯某某儿子办工作为名,先后骗取杨某某、侯某某7万余元钱。2015年10、11月份间,其以帮助张某买凌海市河畔小区楼房为名,骗取张某21000元,后偿还17500元,还欠3500元。其将诈骗所得款挥霍的事实。21、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6年12月下旬已收到孟凡娜家属返还的3500元,对孟凡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孟凡娜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凡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5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孟凡娜所提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不清,其认罪并愿意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85300元有汇款收据、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某与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二审期间并无变化,应当予以确认;孟凡娜虽有返赃意愿,但不愿返还全部诈骗赃款,且未实际返赃,故无从宽处罚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孟凡娜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