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军与李天兴、昆明浩瀚龙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阜康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4417号起诉人:马军,男,回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临沧市临翔区。委托代理人:曹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祥青,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收到起诉人马军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天兴向起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整;2、李天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9672元(该利息为:2016年10月9日起至李天兴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李天兴支付起诉人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担保费人民币19500元;4、诉讼费由李天兴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天兴因生意资金周转,多次向起诉人借款,因涉及借款次数较多,后经双方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所有债权债务以2016年8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为准,李天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起诉人借款,若李天兴未能按协议规定的任意一个时间及时足额付款,起诉人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约定由昆明浩瀚龙橡胶有限公司和昆明阜康橡胶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目前李天兴尚有人民币1300000元未归还起诉人,经起诉人多次向其追讨,其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李天兴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协议落款处签订地址为昆明市官渡区,约定不明确,且根据起诉人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居住地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游天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