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322余能义与邹银、方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能义,邹银,方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3322号申请执行人余能义,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执行人邹银,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原住常州市新北区,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方超,女,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住常州市新北区,现下落不明。余能义与邹银、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邹银、方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余能义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2元,由被执行人邹银、方超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邹银、方超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存款。因被执行人邹银、方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卞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