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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与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00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邱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以望,男,系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添宜,男,系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徐明寿,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邱雪。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添宜、被告徐明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欠款货款26460元、违约金3000元;2、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往返于佛山至建阳市之间的维权费用5000元;3、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系主营批发销售业务的私营企业,前身为广东顺德红伴家具厂,2014年至2015年期间,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一直向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供货茶几等家具产品,至2015年1月5日,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共确认尚欠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6460元并写下欠条,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至今,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多次前往催收均无果。徐明寿辩称,欠货款26460元属实,但违约金和维权费是不认可,现在资金紧张,双方都有在协商。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送货单》三份。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徐明寿未提交证据。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徐明寿亦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一直向徐明寿供应茶几等家具产品,至2015年1月5日,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共确认尚欠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646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多次前往催收均无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与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双方买卖货物所欠货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货款,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有权主张偿还,现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货款26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要求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往返维权费用5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646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红伴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徐明寿、建阳市磊鑫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