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宿根生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根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根生,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明,区长。上诉人宿根生因诉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赛罕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1行初字第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拆迁决定》,之后原告又与拆迁人重新达成《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15年10月23日,被告撤销了《拆迁决定》。2016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请求行政赔偿。2016年9月,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拆迁决定》已被《拆迁协议》所取代并未实际履行,该决定对原告无拘束力,《拆迁决定》不是强制拆迁行为。被告撤销《拆迁决定》并不能认定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本案中,被告强制拆迁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原告以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立案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宿根生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宿根生。上诉人宿根生上诉称,2015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赛罕区政府违法拆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政府发现自己作出的强行拆迁决定错误,于2015年主动作出撤销拆迁决定的决定,承认原决定主体错误,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在行政强迫下与开发商签订的不平等协议,被上诉人的错误行为造成了上诉人应当取得而没有取得的利益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宿根生以”赛罕区政府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实施强行拆迁”为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且该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故原审以其起诉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宿根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旭军审判员 任慧卿审判员 陈立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雅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