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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汪红燕、徐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汪红燕,徐宏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02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路228号2幢B座1楼104-106室、2楼204-206室。主要负责人:金冶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孙怡如,系支行员工。被告:汪红燕,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徐宏亮,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汪红燕、徐宏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泰银行滨江支行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决:一、汪红燕向民泰银行滨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9925.42元以及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22921.7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徐宏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汪红燕、徐宏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泰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燕、徐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民泰银行滨江支行与汪红燕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泰银行滨江支行向汪红燕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额度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徐宏亮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落款处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定。同日,民泰银行滨江支行依约向汪红燕交付了借款。截止2016年9月21日,汪红燕归还借款本金74.58元,尚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民泰银行滨江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499925.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宏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8元,减半收取计45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35元,合计7649元,由被告汪红燕、徐宏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