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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孔晓霞与张霞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晓霞,张霞香,杨应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120号原告:孔晓霞,女,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张霞香,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杨应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孔晓霞与被告张霞香、杨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香、杨应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22.5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霞香与原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张霞香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14日,原告分别借给两被告20万元,共计40万元。两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一分五厘,本息到期一次性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在2015年向黎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应考虑分期还款,于是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被告张霞香、杨应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转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起诉两被告还款,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张霞香、杨应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霞香、杨应明向原告孔晓霞出具了借条,且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实,即被告张霞香、杨应明向原告孔晓霞借款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至2017年1月份,被告尚欠利息为22.5万元(20×1.5%×38个月+20万元×1.5%×37个月=22.5万元),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22.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霞香、杨应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晓霞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张霞香、杨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尧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