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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诸德亮与被告赵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德亮,赵友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959号原告:诸德亮,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民,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友金,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诸德亮与被告赵友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德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民、被告赵友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友金给付钢材款291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出卖给被告价值29122元的钢材,此款至今未付。被告赵友金辩称: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去年尚欠被告4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加上本案所涉业务,原告共欠被告7万余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被告同意付款。针对以上意见,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经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9122元的钢材,此款至今未付。本案审理中,原告称:以前业务上已不欠被告发票;本案所涉业务尚未开具发票,同意按被告提供的户名等信息开具2912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以上事实,由欠条、双方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同意按被告提供的户名等信息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予准许。被告称以前业务上原告尚欠发票未开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暂不予认定。如原告以前业务上确实欠被告发票,被告可以另行请求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友金应支付原告诸德亮钢材款29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诸德亮应按被告赵友金提供的户名等信息开具2912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赵友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赵友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解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