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功禹与侯懿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禹,侯懿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24号原告:王功禹,男,1991年1月7日生,汉族,吉林市卫生监督所职员,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侯懿航,男,1996年8月26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王功禹诉被告侯懿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功禹,侯懿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功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法定限额最高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全部欠款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债务人候懿航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6年9月23日,债务人侯懿航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侯懿航辩称:被告主张调解,每一个月正常还钱,在被告能力范围之内偿还借款。被告个人名下什么也没有,需要去工作,被告一次性还不上钱。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侯懿航向王功禹借款1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5日还清,侯懿航已偿还1000元。2016年9月23日侯懿航再次向王功禹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8日还清。逾期,侯懿航尚欠王功禹借款3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侯懿航向王功禹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王功禹自认侯懿航偿还借款1000元,故侯懿航应偿还王功禹借款本金39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应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8日,侯懿航应自2016年10月6日、2016年10月9日起,分别以9000元、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懿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功禹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功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懿航负担。如果被告侯懿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