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昌乐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行初字第58号原告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乐县新昌路29号2号楼1701室。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毓明,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住所地: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8号楼。法定代表人石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秦礁,昌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梅,昌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华,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昌乐县公安局准予刻制编号为3707251412009号、3707251412010号印章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华、秦礁、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该案件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发生中止诉讼情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徐敏,股东会为权利机构。2014年11月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杨云森以原告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丢失为由,向被告申请刻制原告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未经审查,违背程序,在无原告法定授权情况下即办理了准刻手续并备案,被告的行为程序和实体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一、依法确认被告准予刻制编号为3707251412009号,名称为原告公司的公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撤销对该枚公章的登记备案;二、依法确认被告准予刻制编号为3707251412010号,名称为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判令被告撤销对该枚财务章的登记备案;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承诺书一份。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刻制公章是备案问题,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根据于会平的申请,告知其申请重新刻制印章所需要的条件,被告对于会平所提交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于会平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真实有效,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印章刻制的要求,因此出具介绍信准予原告刻制“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被告的公章准刻审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该两枚公章已于2015年2月2日由原告申请作废并移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和实际意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于会平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印章丢失报废登报声明;原告公司挂失公章财务章收据;单位介绍信;昌乐县公安局印章准刻介绍信;印章刻制申报材料明白纸;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3】104号);《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潍坊市公安局印章业管理规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有异议,不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公告刊登毫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单位介绍信应当由刻制印章的单位出具,被告同意昌乐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刻制原告单位的印章,明显审查不严格,违反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草案)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对被告出具的该介绍信原告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介绍信的内容“今介绍我单位······”足以证明应当由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出具介绍信,而不是其他单位出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1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异议,被告主张承诺书真实性无法认证,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5号证据有异议,但没证据证明其不知情,并且4、5号证据证明的内容是被告行政行为的一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介绍信应当由需要刻制印章的公司出具,而6号证据是昌乐县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而不是原告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被告主张昌乐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是原告控制的,但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并且从工商登记等内容可以认定,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和昌乐县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原告异议成立,对6号证据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8证据有异议,因办理重新刻章事宜出具的介绍信是昌乐县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认定原告不知���盖章情况,而8号证据印章刻制申报材料明白纸中记载的介绍信的内容“今介绍我单位······”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刻章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是申请人的公司,结合6号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对介绍信的审查存在瑕疵,因此原告异议成立,7、8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11号证据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有异议,承诺书虽然属于复印件,但是经核对,承诺书真实有效,法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徐敏,股东会为权利机构。2014年11月份,于会平向昌乐县公安局咨询重新刻制公司印章需要提交的材料,被告处民警对其进行了告知,2014年12月1日,于会平向被告提交下列手续:1、昌乐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刻章介绍信;2、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徐敏身份证复印件;4、于会平身份证复印件;5、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丢失登报作废声明及挂失公章财务章的收据。被告根据于会平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准予刻制编号为3707251412009、3707251412010号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原告知情后,对上述行为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公安部为加强印章管理作出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潍坊市公安局印章业管理规范》的规定来看,印章的审批准刻权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申请材料审核通过后予以办理准刻手续,印章刻制完毕后由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公安机关对印章的准刻、备案行为应当属于履行��政职权的行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3】104号)、《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潍坊市公安局印章业管理规范》的规定,申请重新刻制印章需要提交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份、法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在办理印章刻制业务时,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进行严格的核实,本案中,申请人于会平提交的单位介绍信是昌乐县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信,申请刻制的是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财务印章,昌乐县佳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于会平提交的介绍信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其他材料齐全,介绍信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内容相违背,公安局在审查过程中���有尽到详尽审查义务,作出准予刻制编号3707251412009、3707251412010号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程序上存在违法,因对材料的核查没有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作出准予刻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昌乐县公安局准予刻制编号为3707251412009、3707251412010号潍坊市安信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准予刻制编号为3707251412009号,名称为原告公司的公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依法撤销对该枚公章的登记备案;二、被告准予刻制编号为3707251412010号,名称为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应依法撤销对该��财务章的登记备案;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人民陪审员 钟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