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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特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孔雀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李正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市孔雀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李正秀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特70号申请人:厦门市孔雀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07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金,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李正秀,女,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矮古(李正秀丈夫),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申请人厦门市孔雀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河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正秀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孔雀河公司称,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6】2207号仲裁裁决第三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正秀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孔雀河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劳动合同并未载明适用标准工时制,但李正秀每天的工作时间仅为2小时左右,上述事实李正秀也予以确认,因此李正秀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孔雀河公司仅需为李正秀缴纳工伤保险。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时,仅根据孔雀河公司按月发放李正秀劳动报酬,就不予采信孔雀河公司主张的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裁决孔雀河公司应当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6】2207号仲裁裁决第三项。李正秀称,不认可双方是非全日用工,因为有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到现在还没有解除,还没有退工,医保社保还没有补交;不同意孔雀河公司要求的撤销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劳仲案【2016】2207号仲裁裁决第三项,除非孔雀河公司缴纳医保社保,办理退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7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6】2207号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孔雀河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李正秀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33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孔雀河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李正秀2016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206.88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孔雀河公司应当依法为李正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李正秀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孔雀河公司主张李正秀属非全日制用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李正秀属非全日制用工属认定事实错误,而认定事实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情形。孔雀河公司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市孔雀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厦门市孔雀河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决的证据的。(六)仲(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