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齐龙与被告白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龙,白艳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921号原告:齐龙,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役军人。被告:白艳茹,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齐龙与被告白艳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龙、被告白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白艳茹偿还本金40,000.00元;按月息三分给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白艳茹向原告齐龙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前。为保证此借款如期履行,被告白艳茹将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北港嘉园,面积105.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齐龙,用以偿还上述120,000.00元欠款,房屋价值150,000.00元按借款多退少补。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将房屋交付。其间被告白艳茹偿还本金80,000.00元,请求偿还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白艳茹辩称,承认欠原告钱的事实。我现在没有工作,无能力偿还欠款。关于利息当时约定是2分利。当时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白艳茹向原告齐龙借款1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出具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同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白艳茹将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北港嘉园,面积105.8平方米的房屋以150,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齐龙。2016年6月29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原告80,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当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4,0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1个月的利息,并称借条上利息3分是原告诉讼时填写的。被告认可当时约定月利率是2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既签订借款合同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关于利率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年利率24%保护,已给付的4,00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给付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艳茹偿还原告齐龙借款40,000.00元,利息8,800.00元(2016年4月25日-2017年4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48,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白艳茹给付原告齐龙利息(2017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80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020.00元,减半收取计51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