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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胜与被告林拥军、被告林子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林拥军,林子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1324号 原告:张永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禹霖。 被告:林拥军,男。 被告:林子鹤,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男。 原告张永胜与被告林拥军、被告林子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禹霖、被告林拥军、被告林子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胜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7月20日,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名下的位于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建筑面积为118.28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约定:购房定金5000元;房款总额为55万元;原告负责结清水、电、物业、采暖等前期陈欠费用,并先行将该房屋过户至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在办理契税时向原告支付45000元,剩余购房款由二被告用该房屋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后二被告以现金方式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5000元。原告根据约定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二被告名下。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同日,被告林拥军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在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剩余20万元购房款。付款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购房款,但二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该房屋实际买受人,《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协议书》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并支付自应付购房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银行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333.7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主张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林拥军辩称,欠原告购房款20万元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意见。 被告林子鹤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张永胜与被告林拥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林拥军购买原告张永胜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建筑面积118.2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约定房屋成交金额550000元,定金5000元,由原告负责结清水、电、物业、采暖等前期陈欠费用,并先行将该房屋过户至二被告名下;二被告在办理契税时向原告支付45000元,剩余购房款由二被告用该房屋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后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之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后二被告以现金方式分两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5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根据约定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二被告名下,现诉争房屋产权人为二被告。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由案外人苏震代收。同日,被告林拥军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载明现已支付购房款35万元,承诺在2017年3月10日前付清剩余20万元购房款。现房屋未交付给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沈阳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沈阳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补充确认书、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核档查询单、转账凭证、《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后续林拥军出具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林拥军及林子鹤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付清诉争房屋的剩余款项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未将诉争房屋交付二被告,故二被告付清全部房款时,原告应将诉争房屋交付二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拥军、林子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胜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原告张永胜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林拥军、林子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保全费157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于雪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