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清林与曾仁成、黄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407号原告:吴清林,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仁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培花,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清林与被告曾仁成、黄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仁成、黄培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5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0.27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仁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曾仁成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2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6年6月31日前还清。然而被告曾仁成承诺的两次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曾仁成却迟迟不肯还款。原告与被告曾仁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仁成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培花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仁成、黄培花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曾仁成向原告吴清林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借条今借到吴清林自2013.4.17及2013年6月15日两笔借款总计柒万元整。(70000元)计划2015年12月31日前先归还贰万元,其余2016年6月31日前归还清。借款人:曾仁成2015年9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吴清林与被告曾仁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曾仁成偿还借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该借款分别自2015年12月31日起、2016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因双方于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黄培花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曾仁成、黄培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仁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清林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5万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原告吴清林负担1元,被告曾仁成负担1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