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路某2,路某3,王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农安县1组���(系被害人陈某1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2,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辽源市龙山区。(系被害人陈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3,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长春市朝阳区单元***室。(系被害人陈某1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剑峰,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户籍所在地九台市上河湾街道委*组,现住农安县,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2��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专文化,科员,住长春市宽城区。(系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全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波,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路某3、路某2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向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路某2、路某3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剑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于波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烧锅镇一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陈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陈某1受伤。后陈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路某1证言;(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笔录。并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2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烧锅镇内一合大街由北向南行使,遇被害人陈某2骑自行车行至该处,由于被告王某未尽到瞭望义务,致×××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陈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某2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某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727199.5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医疗费1403.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审中变更诉请求,增加律师代理费8000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和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并供述其在买车登记时用刘某的名字,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刘某,是王某本人,对民事赔偿部分同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真正车主是王某,并称被害人陈某1系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农业人口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律师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22日19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烧锅镇一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陈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陈某1受伤。后陈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2、酒精检测报告。3、交通事故现场图。4、现场照片。5、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查询。6、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单。7、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吸毒检验笔录。9、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存根。1O、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1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2、破案报告。(二)证人证言证人路某12016年12月23日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2016年12月22日供述。(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2136号:从送检的王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五)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卷二34-37):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经审理查明(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2月22日19时许,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农安烧锅镇一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由于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陈某1骑行的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陈某1受伤。后陈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系登记车主,被告人王某系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被害人陈某1生前系烧锅镇街道1组居民,与原告人路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子路某2,长女路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向本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某1及原告人路某1、路某2、路某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1出生于1958年8月7日,路某1出生于1958年8月22日,路某2出生于1984年10月11日,路某3出生于1983年2月8日。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农安县烧锅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1与路某1系夫妻关系,陈某1生前是烧锅镇街道1组居民,非农业户口,陈某1与路某1育有两名子女,长子路某2,长女路某3。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陈某1于2016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5、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表:证实被害人陈某1门诊抢救费用为人民币1403.32元。7、律师代理费一张:计人民币7766.99元。8、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服务合同书一份:证实交通费用为2000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姓名陈某1处系在打印为陈某2处手写改动为陈某1。经审查认为虽姓名处有改动,但改动处已由出具此份证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八医院加盖了公章,故此份证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长春市爱馨出院服务站派车单服务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经审查认为此份书证是非正规发票,不予保护。其他证据,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庭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予以确认。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真正车主是王某,并称被害人陈某1系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农业人口进行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均证实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此点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居民户口簿及农安县烧锅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均证实被害人陈某1生前是烧锅镇街道1组居民,非农业户口,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的此点意见本庭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律师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庭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登记车主刘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故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此点意见本庭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每年24900.86元×20年),丧葬费25779元,医疗费1403.32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保护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533699.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路某2、路某3医疗费1403.3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11403.32元。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路某2、路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229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故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害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路某2、路某3医疗费1403.32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11403.32元。三、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1、路某2、路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22296.2元。四、附带民事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