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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滨江国际4#-102号。法定代表人:卢颐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延彪,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西段延长线。法定代表人:黄海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雁霞,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关胜,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上诉人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延彪,被上诉人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林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班雁霞到庭参加。现已审理终结。丰进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0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将拍卖被上诉人第三人关胜房所得款项优先支付给上诉人已垫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保全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案外执行异议之诉,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0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有证不认,判决错误,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有证不认。一审法院向隆林县房产局的查询结果表明涉案房产并无抵押。二、第三人关胜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关胜的房产证上无用于抵押的记载。三、房屋抵押登记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隆林农商银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关胜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胜与关值系兄弟关系。2012年8月24日,关值向隆林农商银行借款450万元,期限三年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同日,关胜、关值就借款450万元与隆林农商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关值用其自有的两栋楼房(房产证号81××99、81××50),关胜用其位于隆林县××镇××街一栋6层楼房产(房产证号81××98)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到隆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隆林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隆房他证新州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隆林县各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现为隆林农商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关值、关胜,房屋所有权证号:81××99号、81××50号、81××98号,房屋坐落:隆林县××镇××街、新州镇城东铜鼓桥旁、新州镇新兴街,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50万元,登记时间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附记载明了抵押楼房的面积和土地使用证号。借款期限届满,关值至今未能偿清借款。2012年8月9日,丰源公司与关胜、班艾青签订《借款合同》,关胜、班艾青向丰源公司借款500000元,期限3个月。因关胜、班艾青未能偿还借款,丰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右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关胜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房产(房产证号81××98)。同日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13年7月31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3)右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曾于2013年7月23日第一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为:被查询人于2009年8月18日在我处办理房屋产权属确权登记。由于关胜、班艾青未能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丰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3)右执字第485号]。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查询关胜在隆林县房产的信息,查询结果为:(1)关胜于2009年8月18日在我处办理房产权权属登记,无争议、拆迁、查封;(2)该房屋无贷款抵押。2014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再次向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交易中心查询,查询结果:(1)被查询人2009年8月18在我处办理房产权权属登记;(2)该房产于2013年7月8日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查封;(3)该房产无贷款抵押。2015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对关胜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的房产(房产证号81××98)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120万元。隆林农商银行于2015年11月10日对一审法院执行标的(关胜位于隆林县××镇××街房产)的处分行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隆房他证新州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105)右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6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关胜名下位于隆林县××镇××街房屋××幢经法定程序依法拍卖,竞买人拍卖成交,该房产已过户至竞买人名下。再查明,隆林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关值、关胜、黄冬寒、农彩未偿还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11.874586万元。后隆林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28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林农商银行是否享有关胜房产拍卖所得款12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经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案隆林县××镇××街6层楼房(房产权证号:隆房权证新州字第××号)已于2012年8月24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隆房他证新州字第××号,因此涉案房产为关值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丰源公司抗辩涉案房产经法院三次查询的结果均为无抵押贷款,因此涉案房产在被法院拍卖前未进行抵押登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房产未显示已抵押贷款的原因隆林县房产管理局已作出说明系因内网信息ID有误,导致无法查询到涉案房产的查封、抵押等信息,再结合涉案房产已获得的他项权证的时间以及隆林县房产局2012年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薄记载的事实,足以证实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丰源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已设定的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务权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由于关值尚欠隆林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已拍卖关胜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即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房产(房产证号81××98)所得价款120万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拍卖关胜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房产(房产证号81××98)所得价款12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出具《业务沟通函》,该函说明:一审第三人关胜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房产(房产证号81××98),2012年8月24日已抵给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至2015年8月23日止,2014年7月8日仍在抵押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第三人关胜的房产是否已经办理抵押。一审法院为查明涉案关胜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街(房产证号81××98)房产的具体情况,曾经三次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查询,但均未查到该房产有抵押记载。此后,2015年11月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出具《业务沟通函》,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解释2014年9月9日一审法院未能查到该房产抵押的信息,是由于“内网信息ID有误”所致。该隆林各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函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手续,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房产局出具的《业务沟通函》的真实性,故对一审第三人关胜的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对拍卖一审第三人关胜的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文楼审判员  黄小萍审判员  玉 江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梁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