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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书高与姜笑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高,姜笑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991号原告:李书高,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住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笑笑,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书高与姜笑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笑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处购买夹芯板,截止到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后,下欠款105000元被告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姜笑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笑笑于2014年在李书高处购买夹芯板,截止到2016年2月6日,姜笑笑欠李书高货款115000元,经原告催要,姜笑笑付给李书高10000元,下欠款105000元姜笑笑未付,为此,李书高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姜笑笑尚欠李书高货款105000元,有欠条、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姜笑笑应当支付,故李书高要求姜笑笑支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笑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李书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笑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书高货款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姜笑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宫清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